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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才与魏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魏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38号原告王才,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艳,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魏志超,男,2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文欣,碧流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才与被告魏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原告王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14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辩称,这笔借款魏志超已经替魏才偿还给原告了,当时被告将现金2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将七枚单据金额合计为20146元返还给了魏志超,王才想留个证据,所以被告才出具的该枚借据,该枚借据上面的”借”字及”如还不上可用卷管机全套设备抵押”及”用2002年借款单据顶换此单据”是原告后添加上去的。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志超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抵顶了2002年-2003年魏才在原告处的借款共20146元,被告并于2014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才与被告魏志超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七枚单据合计20146元,只能证明被告替魏才向原告还款,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要求超出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