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桂清、刘秀艳等与杨庆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刘秀艳,许某,王某1,杨庆雨,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919号原告:王桂清,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秀艳,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1,女,201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雨,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265室。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清、刘秀艳、许某、王某1与被告杨庆雨、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原告王桂清、刘秀艳、王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被告杨庆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奉凯、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刘秀艳、许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总计130871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死者王某2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与新地河桥交口,与被告杨庆雨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庆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持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持异议,但对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杨庆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另外,杨庆雨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本次事故尚有另外一人受伤,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清系王某2之父,原告刘秀艳系王某2之母,原告许某系王某2之妻,原告王某1系王某2之女。2016年9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庆雨驾驶重型半挂车,沿东丽区东金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地河桥交口,遇王某2驾驶小客车沿东金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杨庆雨车辆前部与王某2车辆右侧发生接触,后双方车辆失控,王某2车辆左侧与新地河桥护栏发生接触,造成王某2和该车上乘车人马春河当场死亡及刘小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庆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马春河、刘小凡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庆雨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杨庆雨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持有异议,经本院到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方的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表》、其居住地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王某2、原告许某购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维尔蓝堤花园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均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起已居住在城镇,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为29664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即347150.6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王桂清、原告刘秀艳、原告许某、原告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9170.6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50.67元)、丧葬费29664元,总计1058834.6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庆雨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2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被告杨庆雨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本次事故尚有另外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杨庆雨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原告刘秀艳、原告许某、原告王某1死亡赔偿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原告刘秀艳、原告许某、原告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计500000元。三、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桂清、原告刘秀艳、原告许某、原告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计518834.67元。四、驳回原告王桂清、原告刘秀艳、原告许某、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天津燃润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王桂清、刘秀艳、许某、王某1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