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蔡国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林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林晓明,汪四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444号原告:蔡国荣,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负责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晓明,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被告:汪四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原告蔡国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汪四毛、林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蔡国荣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四毛、林晓明的起诉。本院认为,蔡国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国荣撤回对汪四毛、林晓明的起诉。审判员 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