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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蔡国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林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林晓明,汪四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444号原告:蔡国荣,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负责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晓明,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被告:汪四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原告蔡国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汪四毛、林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蔡国荣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四毛、林晓明的起诉。本院认为,蔡国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国荣撤回对汪四毛、林晓明的起诉。审判员  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