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胥正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杨天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胥正荣,杨天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正荣,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盐城市液化气厂退休工人,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杨天判,男,1993年9月10日生,土家族,厨师,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正荣及原审被告杨天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如旭审 判 员 马寅珠代理审判员 刘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