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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村主任,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1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连峰、王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吴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6年8月24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青台子街,被接到举报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在闫某所有的黑色现代牌轿车驾驶座下搜查出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9袋,后经民警仔细检查,又发现包内夹层中有紫红色药片80粒。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白色晶体、紫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37.3克。据此,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对所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且主动向侦查、检察机关检举毒品所有人,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应认定为立功,对闫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6年8月24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青台子街,被接到举报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在闫某所有的黑色现代牌轿车驾驶座下搜查出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9袋,后经民警仔细检查,又发现包内夹层中有紫红色药片80粒。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白色晶体、紫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37.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闫某的到案方式;2、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闫某曾于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证人杨某证实警察在闫某所有的车里搜出一个黑色包,里面有小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辨认笔录表明杨某辨认出黑色手包;5、被告人闫某指认冰毒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闫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证人解某证实未在闫某车里放过东西;8、证人李某证实没卖过闫某冰毒;9、被告人闫某庭审中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未予以查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二、扣押的黑色皮质手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孔 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