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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XX诉常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X、黄X、黄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常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02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苏州市吴中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生XX,苏州市吴中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XX诉被告常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X、黄X、黄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沈X、黄X、黄X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诉及反诉。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2000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马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协议,约定马XX为XX公司进行青枫公园XX菜饭馆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马XX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完成所有施工内容。XX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8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双方订立工程转包合同无异议,转包方式为马XX包工包料,但马XX并没有完全包工包料,其中10天左右时间系XX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并施工,支出费用为42000元,原告应提供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证据。2、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至今XX饭店还扣押XX公司6000余元工程款。综上,马XX逾期交付工程,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给XX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XX对装修工程予以修缮、重作;2、马XX承担XX公司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XX公司将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转包给马XX,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12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开工前支付50000元,20天时支付5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马XX进场施工至2015年12月10日,因人手不足停工。XX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12月26日,期间的劳务及材料费用均由XX公司支付。马XX接收上述工程后至2016年2月底饭店营业,双方未结算,且马XX撤场时并未施工完毕。马XX因偷工减料造成施工不符合要求,XX公司多次返场重作。工程发包人也尚欠XX公司工程款未支付。马XX逾期完工,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XX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马XX对XX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装修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至今饭店未要求予以修缮,XX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马XX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由马XX进行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合同总价为120000元。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月支报表,证明XX公司因涉案工程支出42000元。2、照片20张,证明马XX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传真件,证明马XX交付的装修工程严重不符合要求。XX公司对马XX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XX违约在先,马XX应提交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量的证据。马XX对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情况。2017年3月22日,本院前往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地点钟楼区北港倪XX饭店(以下简称倪XX饭店)进行调查,并对该饭店经营者倪XX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倪XX称:我和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XX公司安排马XX来装修施工。除了5000元质保金,所有装修款均已经支付给了XX公司。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地面、厕所、门把手、水泥地等均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大门曾坏过,马XX过来修理了一下,其他还有一些问题。我曾打电话给XX公司要求来修理,但一直未果,部分是我自行处理的,所以扣除5000元质保金。就上述质量问题我没有起诉过马XX或XX公司。涉案工程约定工期是一个月,口头协商过可以晚十天左右,就延误工期我也没有向XX公司主张过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XX公司将倪XX饭店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马XX施工。2015年12月5日,马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XX公园XX菜饭店装修按公司合同要求施工:1、所需材料及品牌按公司规定选购;2、施工方案按公司要求施工;3、如有增项5000元以上公司提成30%;4、付款方式,开工三天前付50000元、20天付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余款20000元;5、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完工日期2016年1月5日。另查明,XX公司已支付马XX工程款68000元,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业已交付倪XX饭店。庭审中,马XX明确倪XX饭店扣除的质保金5000元由其承担,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应支付马XX的工程款金额;2、XX公司主张重作、修缮涉案工程及逾期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马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XX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马XX,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故马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为无效协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给倪XX饭店,故马XX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120000元,现XX公司已经支付68000元,故XX公司尚欠52000元。马XX明确倪XX饭店扣除的质保金5000元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XX公司主张马XX重作、修缮涉案工程并承担逾期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过维修,倪XX饭店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马XX已经在本案中明确承担质保金5000元,倪XX饭店也未就逾期竣工向XX公司主张过赔偿,且XX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其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0余天,且相关劳务及材料费用均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月支报表由其自行制作,其内容不能证明相关劳务、材料费用系因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支出,故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工程款47000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常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马XX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XX公司已预交),合计1150元,由马XX负担100元、XX公司负担1050元;扣除已缴纳部分,XX公司还应向马XX支付1000元,并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