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玉田县京螺水泥厂,敦煌市磊鑫石料厂,夏耀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虎斌,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梦,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田县京螺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磊鑫石料厂,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剡丰贤,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南大街巷4区**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耀民,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再审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田县京螺水泥厂(以下简称京螺水泥厂)、敦煌市磊鑫石料厂(以下简称磊鑫石料厂)、夏耀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1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甘民申8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被申请人京螺水泥厂、夏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磊鑫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彼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01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京螺水泥厂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自2015年2月卡特彼勒公司对其承租设备进行锁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京螺水泥厂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将(PL)系统锁机信息的举证责任强加与卡特彼勒公司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明显违背民事合同“缔约自由、约定优先”原则,严重损害了卡特彼勒公司的合法权益。《售后回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条款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在京螺水泥厂逾期支付租金违约时,卡特彼勒公司对其设备通过PL系统锁机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京螺水泥厂应当承担设备到期租金截止于《售后回租协议》解除之日。而二审判决京螺水泥厂承担已到期租金截止2015年2月明显错误。京螺水泥厂辩称,PL系统是卡特彼勒公司在使用,具体数据我方无法提供,卡特彼勒公司主张没有通过PL系统锁机,应当提供自2013年至今的PL系统数据证明;我方只支付使用设备期间的租金,锁机后的租金我方不予承担。设备现已被卡特彼勒公司收回。夏耀民的答辩意见与京螺水泥厂一致。敦煌市磊鑫石料厂未答辩。卡特彼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33805《售后回租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融资租赁设备CAT336D型JBT03432编号的液压挖掘机一台;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设备CAT336D型JBT03432编号液压挖掘机的已到期租金287998.32元;已到期未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7978.46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到期未付租金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保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已经实际支出的成本和律师费用等);5.本案诉讼费用完全由被告承担;6.判决被告敦煌市磊鑫石料厂、被告夏耀民对上述被告玉田县京螺水泥厂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京螺水泥厂与易初明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京螺水泥厂从易初公司购买型号为CAT336D,编号为JBT03432的液压挖掘机一辆,设备购买价l867800元。同日,卡特彼勒公司与京螺水泥厂、磊鑫石料厂、夏耀民签订编号为835—70033805号《售后回租协议》及合同附件,卡特彼勒公司为出租人,京螺水泥厂为承租人,磊鑫石料厂、夏耀民为担保人。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同意自京螺水泥厂处购买设备(该设备是指《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型号为CAT336D、编号为JBT0343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向京螺水泥厂支付的设备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1867800元(此价款与京螺水泥厂购买设备的总价款相同),从而获得设备全部的所有权。卡特彼勒公司同意以电汇方式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京螺水泥厂指定的收款方即易初公司。卡特彼勒公司购买设备后租赁给京螺水泥厂。京螺水泥厂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l95780.40元,基本租金每期为人民币48702.48元,租赁期为42期,按月支付。租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承租所有租金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止,卡特彼勒公司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京螺水泥厂(承租人)除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不能转租设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磊鑫石料厂、夏耀民同意售后回租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对售后回租协议条款项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交付设备。依据售后回租协议约定,设备租金总额2241294.56元。截止2015年6月22日,京螺水泥厂应当支付卡特彼勒公司26期设备租金共计1266264.48元,京螺水泥厂实际支付卡特彼勒公司首期租金195780.40元和20期基本租金共计1174046.56元,尚欠卡特彼勒公司到期租金92217.92元,违约金17978.4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京螺水泥厂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被告玉田县京螺水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型号为CAT336D、编号为JBT0343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玉田县京螺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92217.92元,截止2015年06月24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7978.00元;三、被告敦煌市磊鑫石料厂、夏耀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玉田县京螺水泥厂承担。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5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买方)与京螺水泥厂(承租人、卖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承租人了解并同意出租人在设备上安装产品链接系统(简称PL系统),通过PL系统收集与设备有关信息并将其传输给出租人和/或其关联公司/子公司和/或其供应商,以便出租人、其关联公司及供应商使用该信息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并有权在任何时候利用设备所安装的PL系统以便确定设备的位置。若出租人发现或合理认为承租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有权利用此PL系统,中止承租人对设备的使用,收回设备并解除本协议。……”再查明,京螺水泥厂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5780.40元及租金978266.16元,共计付款1174046.56元。京螺水泥厂自2015年1月起拖欠租金。京螺水泥厂主张拖欠两月租金后,卡特彼勒公司通过安装的产品链接系统(PL系统)锁机,致使无法使用租赁物,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其从未锁机。2016年2月,卡特彼勒公司收回出租物。二审法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京螺水泥厂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将京螺水泥厂支付的设备首付款抵扣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售后回租协议约定:“首付款:l95780.40元,基本租金:月付48702.48元×42月”且未约定首付款抵扣租金,故将首付款抵扣租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京螺水泥厂主张卡特彼勒公司2015年2月通过PL系统锁机致使其无法使用租赁物,卡特彼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PL系统系卡特彼勒公司安装,卡特彼勒公司应承担其未通过PL系统锁机的举证责任,因卡特彼勒公司对此未举证,故认定京螺水泥厂正常使用租赁物至2015年2月,尚欠卡特彼勒公司到期租金93188.40元,违约金11744.55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玉田县京螺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3188.40元,违约金11744.55元;四、敦煌市磊鑫石料厂、夏耀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上诉人玉田县京螺水泥厂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卡特彼勒公司的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卡特彼勒公司再审称京螺水泥厂在二审时主张自2015年2月卡特彼勒公司对其承租设备进行锁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京螺水泥厂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液压挖掘机PL系统系卡特彼勒公司安装及使用,虽为第三方公司操作,但卡特彼勒公司系是否锁机指令的下达者及信息的使用者。且协议中亦有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可通过PL系统定位租赁物、中止及恢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因此,该PL系统的信息记录只有卡特彼勒公司可通过第三方操作者获取,京螺水泥厂并无获取PL系统相关记录的能力,若要求京螺水泥厂提供卡特彼勒公司2015年2月通过PL系统锁机的证据,显失公平。对此,二审将是否锁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卡特彼勒公司并无不当,故对卡特彼勒公司的再审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因京螺水泥厂未支付租金违约,其通过PL系统锁机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虽协议中约定京螺水泥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卡特彼勒公司可以通过PL系统中止京螺水泥厂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卡特彼勒公司通过PL系统锁机后应及时告知京螺水泥厂支付到期租金,在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租赁物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卡特彼勒公司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2月,京螺水泥厂尚欠卡特彼勒公司到期租金93188.4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1744.55元。因此,二审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4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