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伟芳与徐良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芳,徐良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569号原告:何伟芳,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徐良佰,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何伟芳与被告徐良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芳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440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良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因一同做饲料生意认识。2016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收购牲猪,原告将其家中的三车猪卖给被告,之后带被告到其他农户家里收了三车猪,并垫付了这三车猪的钱。依据原告陈述,这六车猪的货款为350000元,被告当时并未向原告支付收购牲猪的货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00000元的两张借条,并约定剩余的150000元在中秋之前付清。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落款为两个不同的日期,因为一个是阴历一个是阳历,实际上是2016年8月29日这一天。落款为2016年7月26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伟芳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年利息两分2016年7月26日借借款人徐良佰条2016年7月26日电话1346768****”;落款2016年8月2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伟芳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年利息两分2016年8月29号借借款人徐良佰条2016年7月2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400元,被告就借条之外的尚欠款项93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伟芳猪款玖万叁仟肆佰元整(93400)元欠款人徐良佰条2016年9月13日”,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共欠293400元2016年9月30号前还6万10月30号前还6万11月30号前还6万11月30号前还10万农历12月15日全部还清此协议是徐良佰所写,如果不按协议我就向法院上诉徐良佰”。还款协议出具后,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9000元,期间未支付利息。余款及利息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良佰向原告何伟芳购买牲猪,有借条、欠条以及还款协议为证,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良佰应在购得原告何伟芳的牲猪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的出具基于被告尚欠原告牲猪款未还的事实,故该借条应认定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年利息2分,结合原告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年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协议出具后向原告还款119000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货款本金,故应当抵充被告最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欠款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良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伟芳支付货款1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何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7元,由何伟芳负担167元,徐良佰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