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林与汪贵高、余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汪贵高,余星星,刘剑威,龙星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80号原告刘林,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刘剑威、龙星友,分别系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汪贵高,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余星星,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刘林诉被告汪贵高、余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刘剑威、龙星友,被告余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被告汪贵高因需要赎回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9号企石鼎峰碧桂园2栋2单元1404号房,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7527.45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只能用于被告汪贵高赎楼,借款应在2个月之内还清,超期还款应当按赎楼款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同时确认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96)。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贵高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星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贵高、余星星向原告偿还借款247527.45元及利息(以247527.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星星答辩称:1、案涉借款是转账至被告汪贵高的中信银行账户,借条的借款人及账户的收款人均是汪贵高,与被告余星星无关。借款至今,原告及被告汪贵高从未告知借款一事。2、被告余星星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2016年12月21日开庭时,被告汪贵高从未提起向刘林借款一事。案涉借款247527.45元被告汪贵高并没有用于偿还中信银行的赎楼款。2016年7月19日与张云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月10日买家张云飞起诉汪贵高,在余星星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刘林与被告汪贵高以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9号企石鼎峰碧桂园2栋2单元1404号的房屋做质押借款247527.45元用于所谓赎楼款,对此其本人不予认可。3、被告汪贵高好赌六合彩,案涉借款用于赎楼只是被告汪贵高的借口,其本人与刘林素不相识,本案属于汪贵高的个人行为,其本人无力承担刘林与汪贵高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汪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贵高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借条》,内容为:1、汪贵高确认向刘林借款247527.45元,借款仅限于支付企石镇鼎峰碧桂园2栋2单元1404号房的赎楼款。2、借款已转入汪贵高中信银行按揭账户(62×××96),汪贵高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超期还款每天按赎楼款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向汪贵高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手机银行转账向汪贵高分别转账50000元、27527.45元,共计转账247527.45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全部转账至被告汪贵高的中信银行还贷账户。被告余星星主张,其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原告及被告汪贵高均没有向其提及借款一事。另查明,余星星曾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与汪贵高的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24607号,该案判决不准予余星星与汪贵高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手机银行截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汪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汪贵高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汪贵高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对此被告汪贵高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汪贵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527.45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贵高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贵高偿还借款24752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按原告请求,以247527.45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汪贵高与余星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贵高向原告所借,被告余星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汪贵高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星星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贵高、余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林归还借款247527.45元及利息(以247527.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