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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虎林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刘虎林,刘某甲,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张天河村**号,农民。系被害人杜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张天河村**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某大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张天河村**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某二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张天河村**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某三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虎林,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张天河村**号,农民,住该村。200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6日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3月26��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方塌村行政村方塌村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丙母亲。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虎林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及被告人刘虎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讯问上诉人刘虎林,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虎林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杜某某、刘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虎林犯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