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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尉敏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敏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081号原告:尉敏菊,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雷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原告尉敏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一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敏菊、被告工行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刘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学校上班,发现有短信提示刷卡记录,觉得很奇怪,马上和95588客服联系请求关闭信用卡,通话结束后查看共有三笔分别为480元、1,920元、1,920元。原告信用卡在身边,遂去警署报警。之后和银行协商无果故涉诉。被告工行一支行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其办理的网上银行渠道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注册卡号即本案涉案卡号:XXXXXXXXXXXXXXXX,e支付手机号为XXXXXXXXXXX,与原告2016年3月2日系争交易发生时于报案单上、诉状上的手机号一致。E支付是工行推出的便捷支付,开通后在网上交易时通过预留手机接收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验证,产品可用于网上支付、转账、缴费等。三笔系争交易均通过e支付进行,且相关短信验证码均已发送到原告手机,被告已依约完成原告发出的电子支付指令,相关信息均为原告本人掌握,故原告理应遵守交易规则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电子协议,原告应当妥善保管注册卡号、账号、密码及手机,工行通过客户的电子指令办理业务,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故系争电子银行业务均应确认为原告本人所为,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称三笔资金被盗取,虽已报案,但公安尚未有定论,无法证明系争交易为盗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工银e支付交易流程为:选择任意网站下单,支付方式选择工行便捷支付,进入工行在线支付页面,再选择工银e支付,输入信用卡号后6位及绑定的手机号,系统向客户绑定的手机发送包含验证动态验证码的短信,短信内容包括正在付款的信息、动态验证码、商户名称、交易金额和风险提示。客户输入验证码然后支付成功。之后开通过账户变动短信通知业务的就会再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短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系争交易款。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进行过三笔交易的操作,认为被告应当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要求被告返还交易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盗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开通了工银e支付,在使用工银e支付进行交易时所需的银行卡号、手机号等信息均由原告本人掌握,之后被告根据指令发送的短信验证码亦发送至原告的手机,且该手机亦由原告保管,故应视为该三笔交易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进行的电子交易指示。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如原告所述的系被他人盗刷。被告根据客户服务协议向原告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后按照其电子支付指令认证后进行了涉案交易,并短信发送了账户资金变动短信,原告预留手机号码也收到了相关短信,故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尉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