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尤修超与强贻军、朱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修超,强贻军,朱坤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74号原告:尤修超,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尤传启,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程伯林,系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贻军,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朱坤成,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尤修超诉被告强贻军、朱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传启、程伯林,被告强贻军、朱坤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强贻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平岗芮祠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朱坤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员尤修超受伤。该事故经叶集交警队认定,强贻军负主要责任、朱坤成负次要责任、尤修超无责任。原告现经治疗出院,经评定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合计8966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到庭: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入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16天;四、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五、医疗费,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六、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需14000元;七、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八、交通费,证明原告评残支出车费400元。被告强贻军、朱坤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强贻军辩称:事发当晚本人和原告在舅舅家一道吃饭喝酒,原告是自愿乘坐本人车辆,且本人驾车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路线行驶的,所以本人不愿意承担这么多责任。被告强贻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朱坤成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强贻军喝酒的情况下还乘坐强贻军驾驶的摩托车,且本人是正常行驶,速度不快,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坤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到庭:收条2份,证明本人给原告垫付费用1700元,给被告强贻军垫付费用2500元。原告及被告强贻军对被告朱坤成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尤修超与强贻军在叶集区××街道××村砍树后,两人共同在强贻军舅舅家吃饭,当晚20时20分,强贻军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尤修超沿叶集区平岗芮祠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芮祠村大坝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坤成所有并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强贻军及尤修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强贻军、尤修超被送往叶集四方医院治疗,尤修超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753.5元,其中朱坤成垫付1700元。2016年7月1日,经尤修超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1、尤修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腓骨小头骨折,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需14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强贻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朱坤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又查明,尤修超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为4169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额为31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尤修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并致残,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叶集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强贻军、朱坤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强贻军、朱坤成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叶集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尤修超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不但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132元(114.2元/天×16天+85.2元/天×74天);5、误工费15336元(85.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450元,10、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上述数额合计87894元。由于朱坤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赔偿义务人朱坤成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强贻军赔偿70%,朱坤成赔偿30%。因本次事故强贻军已在与朱坤成的诉讼中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故本案赔偿款应由朱坤成在该车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1、2、3、10项合计34933.5元,由朱坤成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29933.5元,由朱坤成赔偿30%即8980元,由强贻军赔偿70%即20953.5元;上述4、5、6、7、8、9项合计52960.5元,由朱坤成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朱坤成合计应赔偿66940.5元,但朱坤成垫付1700元应从中扣除。尤修超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坤成赔偿尤修超各项事故损失66940.5元,扣除朱坤成垫付1700元,余款6524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强贻军赔偿尤修超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095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尤修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强贻军负担720元,朱坤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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