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光卉与王飞虎、赵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卉,王飞虎,赵云,严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244号原告:韩光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告:王飞虎。被告:赵云。被告:严佳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陈晨。原告韩光卉诉被告王飞虎、赵云、严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云、严佳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光卉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告王飞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3时,被告王飞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飞虎承担主要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飞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未报案,致使公司无法核实投保信息;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属于拒赔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15%;对于购买弹力套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对于陈恩典诊所两份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无该诊所所用药物清单及医嘱的相关材料;对于鉴定报告中其中的肋骨十级不予认可,因为在医院治疗所有材料中均是说右侧第五根肋骨,而在鉴定报告中却显示左侧第4-6跟肋骨,且陈述是陈旧性骨折,对该十级不予认可;对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护理原告的系其丈夫,护理费标准按照正常的护工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同原告所述一致。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虎支付医疗费75452.2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8400元。原告韩光卉与被告王飞虎就赔偿事宜及诉讼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2016)苏1302民初92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17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韩光卉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本院认为,被告王飞虎、太平洋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合理损失有权向被告王飞虎主张,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飞虎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飞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飞虎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83932.25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5276元(150天*101.8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110.4元(60天*101.8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9天,其主张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215.20元(37173元/年*20年*0.1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00375.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为便于案件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飞虎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从上述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光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飞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