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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余家术,该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王基强,男,身份证号:,地址:。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光山县交警大队治安中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522100696685)。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罚款100元。申请执行人在处罚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1日,在钟党338省道022公里处实施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光山县交警大队治安中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11522100696685)。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山县交警大队泼河交警中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11522100696685)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此项申请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忠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默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