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鼎盛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方继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鼎盛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方继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00号原告:利辛县鼎盛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75854794—X法定代表人:王桂付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子伟,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济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继飞,男,汉族,1981年02月22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利辛县鼎盛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方继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武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公司以下属巢湖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和被告方继飞于2008年10月17日与原告公司签订《路面基础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标工程:乡村级别定位基础工程合同施工。该工程地点是利辛县辖区内,其起点为王大村,终点赵吴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施工标准、款项支付等事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施工4.07公里,每公里按15000元价款计算,合计工程款61050元,两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印章,我公司没有该枚印章,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应由伪造印章的人承担责任;二、方继飞既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三、涉案的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在2016年04月26日原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2万元,而非61050元。被告方继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05月19日,江苏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分公司与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利辛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编号:LXNCGLCCT2008)。该合同书内容约定,承包人即江苏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分公司为利辛县江集镇人民政府修建长约6.83km,技术标准四级的水泥路面,合同总价为184.41万元(6.83km×27万元/km);合同工程期180天。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方继飞作为江苏恒通市政公司巢湖分公司(项目���)代表与原告鼎盛公司签订《路面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其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江苏恒通市政公司巢湖分公司(项目部)中标工程:乡村级别定位基础工程合同施工。该工程地点是利辛县辖区内,其起点为王大村,终点赵吴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施工标准、款项支付等事宜。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施工4.07公里,每公里按15000元价款计算,合计工程款61050元,被告方继飞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路面基础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之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方继飞所签订的《路面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方继飞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原告鼎盛公司主张被告方继飞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法理,合同之债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利辛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与《路面基础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合同主体、内容及责任三方面均不相同。鉴于此,本案原告作为《路面基础施工合同》之当事人,其只能要求该合同另一当事人即被告方继飞支付对应工程价款;被告恒通公司不是《路面基础施工合同》之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105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辛县鼎盛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050元;驳回原告利辛县鼎盛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方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