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荣保与赵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保,赵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239号原告:张荣保,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明,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保与被告赵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以(2015)易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被告赵艳明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被告赵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艳明与赵国忠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赵国忠以孩子上学需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2011年2月1日赵国忠又以家庭生活开支、子女上学及偿还他人家庭生活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0.05元计算给付,即月息29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赵国忠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赵国忠催要两笔借款,但赵国忠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2014年腊月赵国忠因发生工伤事故突然去世,被告赵艳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赵国忠之妻即被告赵艳明讨要两笔借款,但被告赵艳明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艳明辩称,一,原告张荣保所说2010年7月1日、2011年2月1日借款是因被告家孩子上学学费以及家庭生活开支向其借款71000元是虚构的,那时被告家孩子尚小,一般农村家庭,绝对不可能因此而借巨额的债务,显然原告所说债务的形成原因理由是不成立的,有悖于常理;二,对于原告所说71000元的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显然从2010年、2011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赵国忠”的签名及按手印根本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向法院提供2013年9月20日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赵国忠的签字和手印、2012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上赵国忠的签字、2013年3月16日借条上赵国忠的签字和手印,以上被告提供的检材上“赵国忠”的签字手印,明显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赵国忠”的字样不同。在2015年易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就该案原告为什么不敢进行笔迹、痕迹鉴定呢?显然,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望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后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四、该案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赵国忠、赵艳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赵某1、赵某2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两次跟张荣保一起向赵国忠催要欠款,向赵国忠催要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份、2014年5月份,虽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但两人陈述证言较为一致,故对于赵某1、赵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赵某3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赵某4的第一次开庭证言及其证明一份,均证实了借款的事实,两份证人证言陈述较为一致,无自相矛盾,故对于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3、2010年7月1日借条一张及2011年2月1日的借条一张,因两张借条均属于书证,客观真实稳定,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于两张借条,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赵付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原件)为赵国忠亲自书写的笔迹鉴定检材,因赵付顺未出庭作证且又未提供赵付顺的身份情况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申请调取赵国忠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用卡信息,经本院依法调取,涞源支行无赵国忠用卡信息的纸质档案,只有电脑中的影像资料,故本院调取了影像资料的复印件,被告不同意以此作为检材作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艳明与赵国忠系夫妻关系,赵国忠于2015年1月去世,赵国忠曾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内容为:“今借到,良岗张荣宝现金款(大写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三个月归还,借款人:赵国忠,2010年7月1号”。后赵国忠又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张荣保借款58000元,内容为:“今借到,张荣宝现金款(大写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按月息0.005元计算,合计2900.00元,(大写贰仟玖佰元整)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人:赵国忠,2011年2月1号”。原告张荣保分别于2012年6月份和2014年5月份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赵国忠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易县良岗村张荣宝与张荣保同属一人。本院认为,赵国忠向原告张荣保借款7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赵国忠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与被告赵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国忠虽已去世,但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赵艳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明偿还71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日的借条中因未对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13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日的借条中对借款58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起算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是双方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58000元借款按月息5‰自2011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月息为5%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赵某1、赵某2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索要过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艳明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赵国忠”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应提供相应的合理合法有效的检材,现赵国忠已去世且被告提供的赵国忠生前检材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为赵国忠所书写且原告均不认可,致使对案件争议的此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赵艳明主张借条上赵国忠的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被告赵艳明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保借款13000元;二、限被告赵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保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赵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