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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桂凤霞与何梦雨、李世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凤霞,何梦雨,李世英,李志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085号原告桂凤霞,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梦雨,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世英,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梦宇之妻。被告李志中,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李世英之弟。原告桂凤霞诉被告何梦雨、李世英、李志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和被告何梦雨、李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份请原告给其位于汝南埠镇××村的收粮场地搭建收粮仓钢棚,顶板:463平方,每平方70元,共计32410元,墙板:200平方,每平方45元,共计9000元,顶板加墙板共计41410元。工程完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搭建收粮仓钢棚的工程款共计41410元,并承担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何梦雨辩称,搭建钢棚属实,但金额不属实,大概是40000元,搭棚子款已归还,并将欠条收回了。被告李志中辩称,同何梦雨意见。被告李世英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胡建军共同从事搭建钢结构厂棚生意。被告何梦雨、李世英、李志中三人合伙在正阳县汝××镇××村从事粮油收购。2015年4月,三被告通过崔庚(慎水乡刘庄村人)介绍,由原告丈夫胡建军给三被告位于正阳县汝××镇××村粮油收购点搭建钢结构厂棚,2016年9月份原告丈夫胡建军因病去世,双方就该款项支付与否发生争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搭建钢结构厂棚的相关数据“顶板:463平方,每平方70元,计款32410元,墙板:200平方,每平方45元,计款9000元,合计41410元”,拟证明三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何梦雨、李志中辩称施工结束后,与原告丈夫结算结果应付原告款项40000元,当庭提供还款后收回的由被告李志中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丈夫出具的一张39000元欠条,拟证明施工结算日期及结算时原告丈夫让出1000元,将欠款39000元还给原告丈夫的事实。原告的施工人员王继伟当庭提供2014年5月7日施工时的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天还在继续施工,之后10多天才结束。被告何梦宇当庭辩称2015年5月份,在介绍人崔庚所在的粮油收购点当场以现金的形式还给原告的丈夫,后又辩称还给崔庚了,而原告当庭提供2016年10月25日与被告何梦宇、李世英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何梦宇、李世英陈述是应原告的丈夫的要求,由被告李世英把此款还给崔庚。另查明1、被告提供李志中当庭提供的其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丈夫出具的一张39000元欠条,边缘不完整,有明显字迹被撕掉;2、本院庭后到崔庚所在的收购点了解相关情况,崔庚全家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胡建军共同从事搭建钢结构厂棚生意,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依法单独享有向三被告追要欠款的权利。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将搭建钢结构厂棚的欠款支付给原告,如未支付,应当支付原告多少欠款。被告何梦雨辩称在崔庚处结算花生米款时,当场以现金的形式将欠款39000元支付原告丈夫的胡建军,在庭审中又辩称在给崔庚结算花生米款时,双方通过抵账已将该款抵付给崔庚了,在手机通话录音中李世英陈述其将该款还给崔庚了。被告何梦雨提供一份2015年4月27日的给原告丈夫出具的一张欠条,拟证明施工结算日期及该款项已支付完毕的事实,而原告方在2015年5月7日还在给被告施工,同时,被告提供的欠条并不完整,欠条下方有明显字迹被撕掉,证据存在着瑕疵,该欠条在时间上、形式上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成立。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当庭辩称的事实自相矛盾,对被告辩称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丈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4141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被告认可39000元,应当以三被告陈述为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梦雨、李世英、李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凤霞欠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桂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何梦雨、李世英、李志中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