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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加平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加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1号罪犯刘加平,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0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加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加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五万九千元(现暂扣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8680号、(2014)宁刑执字第53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加平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加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7月获得四次监狱表扬;已缴纳人民币11.94万元,检察机关扣押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仪征市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罚没物资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加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加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