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鑫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鑫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248号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施之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中心企业园63号。法定代表人:曹恒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鑫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沿河金三角2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钱美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举仁,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曹恒英,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徐金祥,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李红,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李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周东莲,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周文祥,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告:崇加玲,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告:单国彪,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张焕兰,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投公司)与被告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司)、盐城鑫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丰、王伟,被告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单国彪、被告李红、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曹恒英、被告苏举仁、徐金祥、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张焕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汇投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平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畅公司偿还中汇投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707319.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鑫祥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对上述第一项鑫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鑫畅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中汇投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鑫祥公司、平苑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共同向中汇投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关当事人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以及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贷款到期后,鑫畅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相关反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707319.92元。代偿后,中汇投公司多次向十三名被告追偿,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鑫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祥公司、单国彪共同辩称,反担保期间为代偿之日起2年,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反担保期间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中汇投公司代偿后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苏举仁未作答辩。被告曹恒英未作答辩。被告徐金祥书面辩称,鑫祥公司从注册起所有的证件和徐金祥的个人章印都在单国彪处,鑫祥公司现已变更登记至单国彪名下,且单国彪出具声明给徐金祥,鑫祥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徐金祥无关。本案当事人中徐金祥只认识单国彪,签字是单国彪带着准备好的合同让徐金祥签字,合同内容都未让徐金祥看,是在徐金祥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徐金祥提供担保,因此,徐金祥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李红辩称,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李红签的,也不是李红家属代签的,对于提供反担保李红并不知情,故李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同意鑫祥公司、单国彪的答辩意见。另外,贷款2000000元本金中含有鑫畅公司向中汇投公司缴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还有100000元由中汇投公司自行使用。李强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4日代鑫畅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还款300000元、25000元。被告周东莲未作答辩。被告周文祥未作答辩。被告崇加玲未作答辩。被告张焕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鑫畅公司为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请2000000元贷款委托中汇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及向中汇投公司提供连带信用反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达成决议如下:1.同意鑫畅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在最高借款余额2000000元以内的融资,委托中汇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股东(苏举仁、曹恒英)同意对于上述融资事项向中汇投公司提供连带信用反担保,鑫畅公司提供有实力的企业和个人作反担保;2.决定采用保证方式向中汇投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2月2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鑫畅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为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当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中汇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鑫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当日,鑫畅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汇投公司作为受委托人、鑫祥公司、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汇投公司应鑫畅公司的委托,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并接收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向信用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信用担保金额2000000元,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担保费按月费率3‰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实际支付担保费36000元;借款人自愿按担保借款额的25%向信用担保人缴存违约保证金,且保证金不支付利息,若违约,信用担保人有权不返还该违约保证金;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信用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担保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信用担保借款的,造成信用担保人垫款代偿的,对垫款代偿额按月息20‰收取利息。同时,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向中汇投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于当日依约向鑫畅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李强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4日代鑫畅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还款300000元、25000元;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鑫畅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707319.92元。代偿后,中汇投公司一直未能受偿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汇投公司按约定为鑫畅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由于鑫畅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要求担保人即中汇投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中汇投公司据此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了贷款本息1707319.92元,中汇投公司就代偿款1707319.92元向鑫畅公司追偿,理由成立,但应扣减中汇投公司按担保借款金额的25%收取的违约保证金500000元,中汇投公司可追偿的金额为1207319.92元。因双方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对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汇投公司要求鑫畅公司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汇投公司要求鑫祥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对鑫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鑫畅公司、中汇投公司以及鑫祥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签订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及《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明确了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范围,根据上述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中汇投公司要求鑫祥公司、平苑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对鑫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祥公司、李强、单国彪提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双方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为中汇投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反担保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而中汇投公司即在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金祥提出,单国彪向其承诺鑫祥公司债务与其无关,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为即使有该承诺,也是双方的内容约定,并不影响向徐金祥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徐金祥、李红均提出其对反担保不知情,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207319.9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盐城鑫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对被告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鑫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举仁、曹恒英、徐金祥、李红、李强、周东莲、周文祥、崇加玲、单国彪、张焕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6元,由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盐城鑫畅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二洪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