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龙灵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灵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刑初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灵金,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灵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灵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灵金与被害人龙某1系邻居,双方因建房开窗采光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龙灵金听说其父亲龙某2被龙某1家人打伤,便从深圳赶回家中。2016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灵金某1贵兵家的工地上依旧在施工,便和家人一起前往阻工,龙某1见状便与被告人龙灵金发生争执,被告人龙灵金某2贵兵打了一拳,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龙某1被被告人龙灵金打倒在地,被告人龙灵金还朝龙某1的腰部踢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龙某1系L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龙灵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龙灵金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龙某1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龙某1自愿谅解被告人龙灵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灵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灵金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人龙某2、龙某3、卢某、龙某4、龙某5、龙某6的证言;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灵金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灵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灵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灵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灵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龙灵金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龙灵金在当地的为人较好,勤劳肯干。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的缺乏。当地村委会干部、居民都认为被告人龙灵金在当地服刑,对当地的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很小,同意接受被告人龙灵金在本社区服刑,建议对被告人龙灵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龙灵金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龙灵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龙灵金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灵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吴早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