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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贾思功、王玉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思功,王玉岱,于敬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思功,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岱,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原审被告:于敬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上诉人贾思功与被上诉人王玉岱、原审被告于敬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思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依法免除上诉人贾思功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贾思功对借款担保只是为原审被告于敬岐2014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王玉岱借款一个月还清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借款时间和志愿担保书时间改为2015年4月19日时上诉人贾思功不在场,且志愿担保书中“直至此款还完为止,我担保责任解除”是被上诉人王玉岱后来添加的,没有征得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贾思功超过了担保期间,应解除其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玉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一个月,但是一个月之后只给的利息,借条中划去的部分是我划去的,原审被告于敬岐给上诉人贾思功打电话说再用一段时间,上诉人贾思功同意说钱是原审被告于敬岐还。原审被告于敬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于敬岐向被上诉人王玉岱借款事实属实,但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借条与担保书未经上诉人贾思功的书面同意,因本案被上诉人王玉岱已承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贾思功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王玉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25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用期一个月。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于敬岐现金19000元。被告贾思功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志愿担保书”上签字,约定如果于敬岐到还款日期还不上款,贾思功还,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及借条产生的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敬岐没有归还本金,但是一直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敬岐将原借据中借款时间“2014年5月19日”改写为“2015年4月19日”,并将“志愿担保书”中的时间也改为“2015年4月19日”,但是被告贾思功不在场。志愿担保书中“直至此刻还完为止,我担保责任解除”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并没有征得贾思功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志愿担保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借给被告于敬岐本金时是扣除了利息1000元还是2000元;2、被告于敬岐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每月10%支付给原告的还是按5%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支付的最后时间是哪天。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庭审中辩解,在借款时,原告按照月息10%扣除了2000元利息,借给现金18000元。原告反驳称,借个被告于敬岐钱时扣息是事实,但是是按照借据中约定的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交给被告于敬岐现金19000元。法庭审理认为,法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是5%,被告主张的借款时按月息10%扣息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按照约定扣息,符合约定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确定为19000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辩解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但是按照借款20000元月息10%一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直至付到2016年4月,其中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一部分是写了欠利息的欠条。但是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驳称,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但是是按照借据约定借款20000元的月息5%支付的,支付到2015年4月19日就没再支付。确实是支付部分现金,另外的利息被告写的欠条。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据其理由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付息的事实,与借据约定相符,应予认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按照年利率36%以内已支付的利息有效,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按年息即为60%,超出法定范围24%,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减除,冲抵为归还了部分本金。因此本案中,被告按本金19000元,年利率36%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有效,即自借款的第二个月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5700元有效。被告于敬岐按照本金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多付的4300元冲抵为归还本金,因此2105年4月19日后的借款本金剩余为14700元。对于被告于敬岐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照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敬岐借原告现金19000元,现剩余147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思功在借款时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于敬岐应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思功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岐追偿。被告贾思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敬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岱借款本金147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贾思功对上述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思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于敬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贾思功签字确认的志愿担保书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5月19日的借据,被上诉人王玉岱自认当初借据形成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贾思功在志愿担保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变更后的志愿担保书,对于修改的时间“2015年4月19日”和添加的“直至此款还完为止,我担保责任解除。”被上诉人王玉岱自认系其书写,修改时间处的手印系由原审被告于敬岐所按,现上诉人贾思功和原审被告于敬岐均称上诉人对上述志愿担保书中的变更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王玉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贾思功对此认可,故变更后志愿担保书对上诉人贾思功并不起法律效力,上诉人贾思功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王玉岱二审称2015年5月19日开始向原审被告于敬岐要本金未果才起诉,故被上诉人王玉岱在上诉人贾思功所担保的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六个月之内并未向上诉人贾思功主张过担保权利,故上诉人贾思功的保证期间已超,其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另,由于原审被告于敬岐系于二审中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并且其认可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贾思功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岱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思功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敬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岱借款本金147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岱对上诉人贾思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贾思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审被告于敬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上诉人王玉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