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原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与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原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29号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原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汤新城北环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卢海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新产业聚积园。法定代表人:李淼。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公司)与被告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告合同货款14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EGII0311020304,合同总价款28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锅炉交付安装、并于2012年12月31日调试验收完毕,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27075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并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彩虹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方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锅炉调试流程报告、到货验���单、转账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蒸汽锅炉一台,价款为285000元,并约了质量标准及保证、包装及包装物回收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27日、2012年7月31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0750元。合同价款的5%,即14250元于质保期满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锅炉调试流程报告可以证明锅炉已于2011年8月11日安装调试合格,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及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回单,也可以确认锅炉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第4项第二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甲方收到货物调试合格后的12个月”,第八条第5项约定:“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4250元,应予支持;请求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请求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彩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陕西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