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韩鑫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韩鑫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32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运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鑫鑫,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鑫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50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被告韩鑫鑫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715106819589,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件等。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垫付宝商户洛阳市涧西区理想汽车电器经销部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约代被告垫付了25000元,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韩鑫鑫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鑫鑫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垫00009612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韩鑫鑫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双方约定韩鑫鑫需遵守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还约定韩鑫鑫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公司替韩鑫鑫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韩鑫鑫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韩鑫鑫同意按照垫富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韩鑫鑫垫付的消费款项。违约责任约定,韩鑫鑫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韩鑫鑫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韩鑫鑫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缴纳当月违约金,且韩鑫鑫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韩鑫鑫于2016年6月16日在垫付宝商户洛阳市涧西区理想汽车电器经销部处消费25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按约代被告韩鑫鑫支付给洛阳市涧西区理想汽车电器经销部,被告韩鑫鑫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25000元偿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韩鑫鑫垫付25000元,被告韩鑫鑫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5000元,但被告韩鑫鑫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鑫鑫偿还垫付款25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鑫鑫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韩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