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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2岁,汉族,系乌兰察布市安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来家地村。2010年4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6)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0时许,在集宁区新区巨德商贸城附近麦浪KTV门口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用酒瓶将杨某某捅伤。2016年9月14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集)公(法)鉴(活体)字【2016】36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通知单、伤情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判处,现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6年9月3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朋友一起去集宁新区巨德商贸城麦浪KTV二楼唱歌。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唱歌中,与后来进入KTV包间的擅自关掉包间音乐的被告人董某发生争执。因与被告人同来的人多,想打原告人,原告人下楼准备离开,但在一楼大厅,被告人同来的两个人揪扯原告人,双方又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其中另外一人到KTV大门外等原告人出去,原告人担心被殴打,就让KTV的工作人员用U型锁将大厅门从里面锁住。但是,KTV的工作人员却迟疑不决,原告人为避免危险事态扩大,就从KTV工作人员手中抢过U型锁自己去锁门,但被大厅里的人员推出门外,被告人手提从KTV大厅里取来的打碎的啤酒瓶,将原告人腹部、背部刺伤,事发后,原告人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20829.09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个人所开设的乌兰察布市安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迫关门,经济损失巨大。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医疗费20629.09元、担架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1134.3元(113.43元×10天)、整容费12000元、误工费5487.5元(电子行业65850元÷12月×1个月)、房租费和其他费用3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755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担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629.09元,在案发当天支付担架人工费200元的事实。2、乌兰察布市安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乌兰察布市安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电子行业的事实。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误工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为1-15日;伤口皮肤整容费约12000元,支付司法临床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称“在案发后2016年9月5日上午8点多我就去了集宁区新区派出所投案,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时我已在派出所了,我把当时打架的经过如实向公安机关说了,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判处”。被告人董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朝鲁、顾晓龙、杨捷饭后来到集宁区新区巨德商贸城附近麦浪KTV二楼包厢内唱歌玩耍,在唱歌期间杨捷给被告人董某打电话让其前来麦浪KTV玩耍,被告人董某与徐超、孙鹏飞等人来到麦浪KTV二楼包厢内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杨捷等人一同玩耍,就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唱歌中被告人董某将音响关闭,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董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被杨捷从包厢内揪出准备离开麦浪KTV,这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光着上身拿着U型锁来到KTV门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董某再次发生揪扯,后被告人董某跑进KTV大厅,从大厅门口处拿了个啤酒瓶将啤酒瓶打碎,用打碎的啤酒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胸腹部、腰背部捅伤。2016年9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集)公(法)鉴(活体)字(201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董某前去集宁区公安局泉山派出所进行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被告人董某捅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629.09元,支付人工担架费200元。2017年3月9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为1-15日;伤口皮肤整容费约12000元,支付司法临床鉴定费1600元。2016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8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9月3日22时许,我和朋友韩鲁、杨宽、顾晓龙吃完饭后在集宁区新区巨德商贸城麦浪KTV唱歌,在唱歌期间杨宽带去其朋友“二清”(即被告人董某),后“二清”又叫去另外三男一女四个人和我们一起唱歌,在我唱歌的时候“二清”把音响给关了,我挺生气和“二清”发生口角,后我下楼来到KTV门外准备离开,这时“二清”已经来到门外见到我就用工具将我胸部、腹部、背部捅伤等经过;3、证人杨捷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22时许,我和朋友杨某某、朝鲁、顾晓龙饭后在集宁区新区巨德商贸城附近麦浪KTV唱歌,当时我们都有点喝多了酒在二楼包厢唱歌,后我朋友董某、徐超、孙鹏飞等人来到麦浪KTV找我,后我们一起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杨某某和董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发生争执,周围的几个朋友上前劝解,我怕董某和杨某某发生冲突就将董某从包厢揪了出去准备离开KTV,我和董某来到KTV门口准备回家,杨某某光着上身左手拿着一把U型锁追到门口指着董某骂,董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用右手推了一下董某,董某跑到KTV拿了一个酒瓶将酒瓶打破追上杨某某用酒瓶捅了杨某某腹部、胸部、背部几下等经过;4、证人尹某某、冯某证言,证实尹某某、冯某系集宁区新区巨德商贸城麦浪KTV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4日0时许,麦浪KTV二楼包间内的几个客人在大厅发生口角,当时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客人(事后听说叫杨某某),和两个一起的客人相互揪扯,杨某某让把大门锁住,尹某某拿出锁门的U型锁,杨某某从尹某某手里将U型锁抢下到了门外,杨某某和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揪扯其他人拉架,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跑进KTV大厅门口拿了个酒瓶将酒瓶打碎,之后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用碎酒瓶将杨某某捅了几下等经过;5、被告人董某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试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打斗时的现场情况;6、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单、杨某某伤情照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集)公(法)鉴(活体)字(201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7、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出具董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4日集宁区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将董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16年9月5日8时40分许,泉山派出所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要求董某前来派出所配合调查集宁区新区麦浪KTV打架一事,董某声称自己正在赶往集宁区泉山派出所途中,2016年9月5日9时左右,董某到达集宁区公安局泉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自己违法犯罪事实等经过;8、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0)乌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被告人董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不忍让,以致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董某用打碎的啤酒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捅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20629.09元、担架费200元、护理费1134.3元(113.43元×10天)、鉴定费1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期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1804.11元(电子行业65850元÷365天×10天),以上被告人董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53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整容费12000元、房租费和其他费用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房租费和其他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内赔偿项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