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光炎与王保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炎,王保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2号原告:朱光炎(曾用名朱光焰),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新兰,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14115201210222213。被告:王保国,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地址:固始县城中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90634509X。法定代表人:马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光炎(焰)与被告王保国、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炎的法定代理人张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被告王保国、被告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085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王保国驾驶轿车在县城唐人街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并评定为十级伤残,肇车轿车在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国仅给付26500元,其余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收据等证据。被告王保国辩称,我的轿车在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代为理赔,再则我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经交警队给付现金,数额以票据为准,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要有合理证据支持,不合理过高的请求我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伤残及三期鉴定书、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在固××县城××北路与唐人街交叉路口北50米处被告王保国驾驶豫S×××××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朱光炎相碰致其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20151580号认定书认定王保国负全部责任,朱光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小腿骨折”开支医疗费5806.68元,因伤重医院建议外出治疗,于2015年12月16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双踝骨折,开放性双踝骨折”开支医疗费66585.15元;原告自上海第八医院出院后又再次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2677.47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又再次入住上海第八人民医院4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开支医疗费9331.31元以上在各家医院总共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844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朱光炎经信阳天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10级伤残,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三期”评估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因伤情需要原告购买一付拐杖价140元。另查明,朱光炎属农业户口,其父母也属粮农,肇事司机王保国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付给原告20000元,另在人民医院替原告交医疗费押金6500元(王保国还提出另有押金票据6500元,对此原告方否认),王保国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是该二项保险保期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转院有交通费支出。在庭审第一轮答辩中被告王保国陈述给过原告医疗费押金是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光炎因为被告王保国的全部责任致伤并致残,故王保国应对原告相关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范围、标准要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又在保期之内,故原告相关合理损失部分应有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理赔。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保国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合计26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予以返还,王保国所陈述医院押金还有一笔6500元,经查,医院只收取一笔押金6500元,有票据证实,另外王保国所出示二张押金票据属复印件,不是原件,再则王保国在庭审首先陈述押金是6500元,庭审后王保国多次通知拒不到庭同原告进行核算。故王保国陈述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属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现象。综上,原告朱光炎医疗费84400元(二次固始县人民医院,二次上海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总共住院30天,每日100元计);交通费6000(酌定);营养费1800元(按评估营养期限90日每日20元计);护理费5562元(按河南居民服务业收入×鉴定护理期60日计);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凭票),残疾赔偿金23393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等级百分之十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292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光炎(又名朱光焰)因被告王保国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务工损失共计1292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王保国驾驶的豫S×××××号车辆所入的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炎129295元(款经本院转交)。二、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帐后,原告朱光炎返还被告王保国26500元。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39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