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高玉辉与董红国、王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辉,董红国,王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90号原告:高玉辉,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董红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王振霞,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高玉辉与被告董红国、王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国、王振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1800元的服务费;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借期为两个月。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及1800元的服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董红国、王振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收到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红国、王振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6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1、借期为两个月;2、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次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董红国30000元钱。该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借条和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与法不合。原告主张1800元的服务费,既无书面约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就逾期利息、违约金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法律所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国、王振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玉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董红国、王振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堂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