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段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段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3号原告:李建华,男,生于1947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晓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段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李建华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4日,本院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被告财保襄阳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到本院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逾期未到的视为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在收到本院书面通知书后,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本院选择重新鉴定机构,故本院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0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43Km+300m(沙洋县境内)路段,被告段晓磊驾驶鄂XX**号轿车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首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段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X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6年10月1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事故事实清楚,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本公司负担;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到庭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问题。被告财保襄阳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与原告是否年满60周岁没有必然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虽然提交了“沙洋裕农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不足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机械公司务工,并因此次事故而导致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在该机械公司务工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问题。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未能到本院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晓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段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予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晓磊按责承担。关于原告李建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9677.93元、护理费3668.33元(43天×85.31元/天)、鉴定费840元,出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被告财保襄阳公司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本地区的实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90元(43天×30元/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8224元(133天×137元/天),原告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且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27051元/年×12年×10%),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因原告李建华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27051元/年×11年×10%);原告诉请车辆损失700元,被告财保襄阳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受损的车辆有荆门源顺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及换件清单相吻合。故原告的车损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935元,本院予以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432.36元,由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624.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7924.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剩余1807.93元中扣除鉴定费840元,还剩967.93元,由被告财保襄阳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7.93元。前述鉴定费840元,根据被告财保襄阳公司的合同条款约定,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段晓磊负担。事发后,被告段晓磊垫付原告费用9677.93元,扣除被告段晓磊应赔偿的84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的应依被告段晓磊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段晓磊883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为鄂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建华48624.43元、967.93元;被告段晓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840元;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段晓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罚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