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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正林与苏文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林,苏文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378号原告:刘正林,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刘正林之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文刚,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正林与被告苏文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苏文刚在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万元;查封刘凯所有的宁AXXX**丰田牌小轿车车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承建伟伦创业园区和宁东永利村安置房工程时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原告支付6万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付。苏文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万��,并于2013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约定的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尚欠6万元没有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正林支付租赁费6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1270元,由被告苏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