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而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而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3日,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东乡县人,住甘肃省东乡县那勒寺镇。无前科。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6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而某某在东乡县那勒寺镇一山上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而某某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蓝色铃木摩托车;3、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马而某某在自己家门口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以上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500元、3200元、2200元。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马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而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而某某在东乡县那勒寺镇一山上从一不认识人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而某某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从一不认识人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蓝色铃木摩托车;3、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马而某某在自己家门口从一不认识人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以上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500元、3200元、2200元,合计89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摩托车实物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领条、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而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马哈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6)34、35、36号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而某某无视国法,将他人盗得的机动车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予以收购,属明知,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而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并积极退赃,有从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