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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牛娃、尤三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杨牛娃,尤三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住所地:霍州市鼓楼办滨河路**号。负责人:荀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牛娃,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三留,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霍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牛娃、尤三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被上诉人杨牛娃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尤三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尤三留驾驶晋LSL8**号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州市滨河北路蓝天加油站外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牛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牛娃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牛娃经霍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37天,杨牛娃住院期间的花费,住院发票为13972元,加上门诊票据共计14002.27元。住院时尤三留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给杨牛娃家属500元,透视等花了355元。2016年3月28日,霍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牛娃与尤三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杨牛娃于2016年6月1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牛娃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0609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牛娃所受损伤现属九级伤残。还查明:杨牛娃于2007年在霍州市北环办北关居委会建住宅,并从2007年开始与家人在此居住生活。另查明:晋LSL8**号皮卡车的车主为尤三留,该车在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杨牛娃与尤三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牛娃受伤属实。因杨牛娃在北关居委会已居住十年,且有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此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尤三留和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应赔偿杨牛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4002.27元;2、误工费(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115元/天×139天=15985元;3、护理费115元/天×37天=4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70元/天=2590元;5、营养费50元/天×37天=1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71416元;8、鉴定费2000元;9、摩托车辆损失2000元。尤三留垫付了7855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牛娃与尤三留是同等责任,剩余医疗费8442.27元,由杨牛娃与尤三留均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牛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13656元,剩余医疗费8442.27元,由原告杨牛娃和被告尤三留各负担4221.14元(被告尤三留已垫付7855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尤三留负担。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不服(2016)晋10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牛娃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杨牛娃的伤残程度,应予重新鉴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而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这项权利被剥夺了,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选择权及知情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且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在开庭前已向法庭递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从实质上看,杨牛娃系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鉴定为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受损,与客观伤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杨牛娃为农村户籍,其并不符合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收入这一平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方面,对农村居民按居民标准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杨牛娃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相当于否定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农村标准这一内容。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杨牛娃答辩称:1、在原审庭审前,原审法院就征求了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决定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所以不存在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所说的程序不合法的情况。2、原审开庭时,杨牛娃向法庭提供了霍州市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牛娃于2007年在该辖区建房并居住至今。杨牛娃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由于杨牛娃工作地点不稳定,所以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尤三留针对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杨牛娃的伤情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2、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杨牛娃的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杨牛娃向霍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牛娃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牛娃所受损伤现属九级伤残。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人身伤害)鉴定等鉴定。司法鉴定人张光明与王文革,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均为法医临床(人身伤害)鉴定。该鉴定意见系根据杨牛娃的伤情依法作出,程序上、内容上均无不妥之处。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其选择权和知情权受到了损害,故杨牛娃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对杨牛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牛娃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上诉称杨牛娃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杨牛娃的伤残程度,应对杨牛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给山西省各市、县公安局交警支、大队、高速公安交警各支、大队下发的晋公交管(事)[2016]9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规定:由于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山西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5日,杨牛娃虽系霍州市三教乡杨节村村民,但杨牛娃2007年就在霍州市北环办北关居委会建住宅,并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此居住,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由于山西省统计局在2016年未公布山西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同时考虑事故发生时,杨牛娃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杨牛娃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计算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时,没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而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的标准计算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解释的规定精神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的通知精神,也符合杨牛娃的实际情况。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居民标准计算杨牛娃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霍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