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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恒利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利发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8571号原告北京恒利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下水磨村东。法定代表人贺连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鹏飞,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恒利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被告大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发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大营村委会准备实施对该村农家大院改造工程。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该项目施工协议并由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9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叁拾捌万贰仟零玖元捌角整(人民币:382009.8元整)���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及当时施工工人多次去大营村委会请求被告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以村里账上钱不够结清全部工程款为由,2013年3月26日只向原告结部分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整)。余下工程款拾捌万贰仟零玖元捌角整(人民币:182009.8元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并怕节外生枝,由原告提议于2014年3月12日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09.8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2009.8元为基数,贷款利率4.75%为准,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182009.8元为基数,贷款利率4.9%为准,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此工程并未经过村民民主程序。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结合相应证据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原告为被告大营村委会进行大营村农家院改造项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补签了书面协议,并加盖原、被告公章。该书面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营村农家院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范围包括塑钢门窗、内外墙及外围墙、屋顶涂料、雨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于2010年9月1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为382009.8元,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大营村委会)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分一次向承包方(恒利发公司)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款的利息。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大营村委会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2日,被告大营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09.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2009.8元为基数,贷款利率4.75%为准,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182009.8元为基数,贷款利率4.9%为准,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工程量结算单、分类账、汇总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农家大院改造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于工程完工后补签了书面协议,系对业已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行确认。该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利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补签的合同约定发包方(大营村委会)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分一次向承包方(恒利发公司)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付款的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利发工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八万二千零九元八角;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利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三十八万二千零九元八角为基数,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七五为准,自二○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止;以十八万二千零九元八角为基数,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为准,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荣代理审判员  李丽兰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