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赵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男,1972年3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八个月。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强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二路121号青羊小区菜市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上衣右侧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6D型手机盗走,被当场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赵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温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强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