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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75号原告:李某某,男,200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某舅父),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100590204010W。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系公司员工),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30日17时47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603**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新都区工业大道往宝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新都区工业大道香洲南亭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认为,许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事发时,许某某系驾驶机动车在慢车道借道行驶,应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属于天色已晚,许某某未开车灯、未鸣笛,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发生碰撞时,现场无刹车痕迹,说明许某某未采取合理的减速、转向等制动措施。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0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3032元变更为3052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后续治疗费7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1702元;2.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意李某某要求许某某承担全责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某某主张的安装义齿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安装义齿为1000元/颗-1500元/颗,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只认可1000元/颗,4颗牙齿共计4000元。另外,安装义齿不属于医疗服务项目中报销范围。李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许某某、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李某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等事实无异议,并且对本次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所产生的以下损失:医疗费5193元(李某某垫付1052元、许某某垫付4141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47分,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603**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工业大道往宝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工业大道香洲南亭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伤情诊断载明:“面部挫伤、A1B1外伤性牙齿缺失、A2B2创伤性牙折断、上牙龈开放性损伤、左膝关节擦伤”;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3.一周后复诊继续行A2B2根管治疗,待根管治疗完成后择期进一步行冠修复治疗;4.三月后修复缺失牙A1B1;”11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口腔)进行鉴定,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材料,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李某某若安装烤瓷牙修复需费用约人民币42600元,若安装种植牙修复需费用约人民币71600元。”1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8201619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李某某、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起复核。1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遂作出成公交受字〔2016〕第16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许某某为川A603**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事发时许某某所驾驶川A603**小型客车驶入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并非必经之道,仅图便利;川A603**小型客车与李某某发生碰撞的瞬间,许某某所驾车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刹车痕迹长约1米。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有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关于民事责任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所谓适当减轻仅是针对机动车的一方,其前提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并非按照过错责任直接分责。本案中,发生碰撞事故的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行人李某某与机动车驾驶员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厘清事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大小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属于弱势群体,机动车发生碰撞时形成的冲击力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重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另,应注意到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瞬间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留下有长约1米的刹车痕迹,反之可推定当时的车速较快,况且本次事故系因机动车一方图便利借道非机动道行驶引发的交通事故。鉴于机动车一方在事发时未合理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这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主因,其过错行为作用力大。李某某在事发时作为行人一方未能遵守行人通行规则,这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但过错行为作用力小。综上,本院对李某某与许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以20%:80%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李某某的伤情需后续治疗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明确了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鉴定机构根据不同的安装材料给出不同的费用,两种安装材料均是可修补李某某牙齿缺失、折断部分所需。但是由于鉴定机构未指出其中一种不宜适用,亦未说明使用哪种安装材料更有利于李某某的伤情,故应以普通人群的医疗消费标准为宜,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2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从侵权一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考量,鉴于本次事故致李某某4颗牙齿损坏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李某某尚属于未成年人,其伤情给李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结合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93元(李某某垫付1052元、许某某垫付4141元,双方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77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453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54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小计11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29707.2元[(50453元-11540元-自费药779元-鉴定费1000元)×80%],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共计负责赔偿41247.2元,许某某负责赔偿1423.2元[(自费药779元+鉴定费1000元)×80%]。鉴于许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141元的事实,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41247.2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李某某38529.4元(41247.2元+1423.2元-4141元)、许某某2717.8元(4141元-14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3852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某2717.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2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