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904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场机米厂。法定代表人:戚源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会青,男,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邢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邢会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6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20时,丰军驾驶原告所属车辆冀B×××××、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田疃路口东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丰军及闫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丰军负主要责任,闫稳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215115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226615元。因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没有免赔拒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付,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道路救援的施救标准。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当中已经约定第一受益人,原告提供该车不欠款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交挂车的行驶证、主挂两车的营运证,且车损公估是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更换项目过于严重,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座*1座;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不欠该公司任何款项,同意原告领取冀B×××××号车辆2015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款。2015年12月1日20时,丰军驾驶原告所属车辆冀B×××××、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田疃路口东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丰军及闫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丰军负主要责任,闫稳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出具编号ZHGR2016-1599号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车损为21511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公估费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千美公字(2017)0601号公估报告书,公估主车车损数额为1354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原告领取因本案事故保险理赔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车车损数额过高,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车损公估为135437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施救里程及市场行情,酌情认定原告方施救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公估费6500元,因其车辆损失系自行委托,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包括:车损13543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38437元,扣除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负担部分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法赔付原告部分138437元-2000元=136437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华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364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15元,由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