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229号原告: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关滩村青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646074。法定代表人:汤高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火炬大道12号恒胜钢材市场C-B、C-E-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2581X3。法定代表人:张光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与被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限期返工维修其承建的原告的厂房彩钢棚漏水、隔热层脱落等问题;2、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办理报建验收等所有相关手续,按重庆市建委工程档案要求建立工程档案并负责办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隆县土坎镇关滩村青龙组的有机山羊肉制品深加工项目的车间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保修。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完工,双方于当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确认部分验收不合格、屋顶未进行验收,现在又发生屋顶隔热层脱落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口头表示返工。2016年1月原告购进了屠宰机器设备,但因屋顶漏水严重不能按时安装机器设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顺利投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被告违反合同不办理报建验收等所有手续,也未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完工并由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在厂房漏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已经积极按照原告要求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后期被告仍愿意积极维修,达到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并无关联性,不应确认;向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仅承担协助义务,且双方在之前的案件中就该事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达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过法院审理,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海威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隆县土坎镇关滩村青龙组的有机山羊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加工车间、深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进行最终结算,工程规模共计约3478㎡,(可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按438.00元/㎡计算,总价约为1523364.00元。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同时承包人负责办理报建验收等所有相关手续,负责按重庆市建委工程档案要求建立工程档案并负责办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前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348978.68元。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记载,施工单位自评意见为:“本工程已严格按施工图完成,部分焊器需清理上漆,屋顶漏雨待观察。”;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总体质量标准基本按照设计图所示标准承建,……屋顶待雨湿观察验收。”。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鹏程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海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确认其对原告的“有机山羊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工程具有优先权,在该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6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原告海威畜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期限,确认被告鹏程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还约定,被告鹏程公司自愿配合原告海威公司办理工程的产权证书,自愿于2017年3月31日前提供相关资料;被告鹏程公司自愿承担对该工程的保修义务。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限期返工维修其承建的原告的厂房彩钢棚漏水、隔热层脱落等问题;2、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办理报建验收等所有相关手续,按重庆市建委工程档案要求建立工程档案并负责办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另查明,被告鹏程公司于2017年1月对原告海威公司的有机山羊深加工车间的屋顶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有机山羊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加工车间、深加工车间钢结构竣工验收意见》,被告举示的(2016)渝0232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谭必军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威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鹏程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原、被告通过(2016)渝0232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海威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被告鹏程公司对该工程的保修义务和提供相应资料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期限亦作出约定。被告鹏程公司主张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属于一事再诉。本院认为,前述调解书虽确认了被告鹏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但并未明确履行保修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期限,同时,该调解书并未对办理报建验收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这一事项作出约定,故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2017年1月被告曾就涉案工程的车间顶棚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人谭必军作证证实了顶棚漏水、隔热层脱落的情况及维修后原告海威公司仍反映存在漏水问题等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鹏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顶棚漏水、隔热层脱落等质量问题,依照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2016)渝0232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被告鹏程公司应当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因此,原告海威公司主张由被告限期维修涉案工程顶棚漏水、隔热层脱落等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鹏程公司维修期限为三十日。对于原告海威公司主张由被告办理报建验收等相关手续,负责按重庆市建委工程档案要求建立工程档案并负责办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鹏程公司的该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顶棚漏水等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海威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鹏程公司因未履行保修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其产生损失的事实,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均提出了屋顶漏水的问题,但双方的竣工验收意见均记载“待观察”,原告海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顶棚漏水和隔热层脱落等质量问题发生的具体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鹏程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海威公司举示的其与清远市粤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未约定交货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清远市粤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与被告鹏程公司未尽维修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结合(2016)渝0232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海威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重大损失的情况只字未提,有悖常理。原告海威公司并无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实际发生损失,故其主张以生产盒装羊肉的利润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标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承建的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有机山羊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加工车间、深加工车间存在的顶棚漏水、隔热层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二、被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其承建的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有机山羊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加工车间、深加工车间工程报建验收相关手续,按重庆市建委工程档案要求建立工程档案,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三、驳回原告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重庆海威畜禽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