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杓进祥与张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杓进祥,张世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27号原告:杓进祥,男,生于1957年,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被告:张世堂,男,现年42岁,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原告杓进祥与被告张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杓进祥、被告张世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杓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世堂偿还借款70000元;2.张世堂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由张世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张世堂以“做铝合金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借杓进祥现金70000元,当时书写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1050元/月,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16年1月1日,张世堂支付给杓进祥约定的利息123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张世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份后的利息,杓进祥多次索要未果。张世堂述称,2015年1月1日,因做生意需要,杓进祥借给张世堂现金5万,约定利息1分5,年底前还清,并写了借条,期间共还了12300元利息,借条上写的7万元为本息合计。杓进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份借条。杓进祥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张世堂向杓进祥借款70000元,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世堂偿还杓进祥借款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50元/月,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付(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世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菊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