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11时5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HH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辉路西侧约200米处,遇被害人沈善来(男、69岁)在人行道内行走,被告人韩某某未停车让行,与沈善来发生碰撞,致沈善来倒地受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在事发后报警并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立案后拒绝到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