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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黄水渭、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黄水渭,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15号原告:陈小龙,男,1971年5月6��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渭,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群,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秋萍,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陈小龙与被告黄水渭、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房开)、第三人朱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星、被告黄水渭、立华房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第三人朱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水渭、立华房开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水渭因经营立华房开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指示公司财务朱秋萍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立华房开盖章确认。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水渭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对前述5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2笔借款,双方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后经协商,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降月利率为3%。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被告黄水渭、立华房开辩称,本案实际借��人为黄水渭,立华公司盖印不能认定为借款人或担保人。黄水渭确实分2笔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到480000元,第二次借款2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240000元,另外的款项作为预付利息扣除。另,双方之间除本案2笔借款外,还有2笔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70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1303500元,虽然还款时未约定还哪一笔,因本案借款时间最早,故认为是先归还本案借款的。故本案借款实际已经清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秋萍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借款确实是其经手,是黄水渭交代办理的。2笔借款分别预扣利息2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6月起的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欠付利息未结清,还另外分别向原告出具了648000元、400000元的借条,该2份借条并非实际出借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华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黄水渭,后变更为黄益群。第三人朱秋萍为立华房开的财务人员。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水渭、立华房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黄水渭委托立华房开的财务朱秋萍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龙现金500000元,利息4分。被告立华房开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水渭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龙现金250000元,2014年6月归还或资金到位及时归还。同时,被告黄水渭在该借条的左下方补充载明:包括上月朱秋萍签字的500000元,共计75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水渭除本案2笔借款,还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7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均由立华房开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案号分别为(2016)浙0802民初112号、(2016)浙0802民初1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黄水渭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30000元、2014年2月25日归还30000元、2014年3月20日归还54000元(其中24000元为预付600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4月23日归还54000元、2014年5月24日归还540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82000元(其中28000元为预付700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7月26日归还82000元、2014年8月24日归还82000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82000元、2014年12月29日归还82000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82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82000元、2015年7月25日归还73500元、2015年8月27日归还73500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73500元、2015年11月2日归还43500元、2015年11月28日归还43500元、2016年8月26日归还150000元,合计1273500元。双方还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648000元的借据及另外出具的一份400000元的借据,均非实际出借的借款,而是对上述四笔借款尚欠利息的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立华房开为本案2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仅500000元的借条加盖立华房开的公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立华房开确认对250000元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立华房开仅对5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本案2笔借款其分别于借款当天预付利息20000元、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2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50000元。双方均认可另案600000元、700000元的借款分别于借款当天预付利息24000元、28000元,该行为实质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另案2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76000元、672000元。被告还主张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已还款项均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首先,25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利息4分”;其次,根据双方认可的还款金额,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一定比例的款项,且每期支付的金额与原告及被告的财务朱秋萍陈述的双方原约定月利率4%、后降为3%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已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予以折算,超过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经计算,被告已还的1273500元,其中24000元为预付600000元借款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76000元),28000元为预付700000元借款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为672000元),其中352500元为支付本案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其中109320元为支付本案2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4���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其中330050元为支付另案576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其中324580元为支付另案672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剩余106230元为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至于折抵哪笔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清偿的4笔借款仅有本案2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106230元应当优先予以抵扣250000元借款本金。综上,除另案2笔576000元、672000元借款外,被告尚欠原��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143770元。2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龙借款本金6437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643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中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陈小龙负担800元,被告黄水渭、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