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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缪金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都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都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900号原告:缪金娟,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忠义(系缪金娟父亲),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康路西侧(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正对面)。负责人:周焰,该公司经理。被告:都王平,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缪金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都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缪金娟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缪金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缪金娟负担。审判员  朱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