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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沿234省道窜至泌阳县杨家集乡张铺村委刘某家附近,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刘某家的一只白猫盗窃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7元。2、201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沿234省道窜至泌阳县杨家集乡张铺村委冯某家附近,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冯某家的一只白猫盗窃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5.06元。3、201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沿334省道窜至泌阳县王店镇李庄村委李庄李某家附近,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李某家的一只灰猫盗窃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7.08元。4、201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沿334省道窜至泌阳县王店镇王店村委丁某家附近,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丁某家的一只白猫盗窃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44元。5、201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沿334省道窜至泌阳县王店镇海某某家附近,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海某某家的一只白猫盗窃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7.50元。6、2017年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沿334省道窜至泌阳县王店镇周庄村委史某家附近,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史某家的一只白猫盗窃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4.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交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冯某、李某、丁某、海某某、史某的陈述,物证两轮摩托车、捕猫笼子、七只猫,鉴定意见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认[2017]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视频资料照片、光盘,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公告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用于捕获猫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