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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大海与王维、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海,王维,钱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048号原告:胡大海,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钱蓉,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大海与被告王维、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钱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6%,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止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维、钱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9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6%,案外人无锡市海之天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维及案外人案外人无锡市海之天物资有限公司当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委托其朋友戚健军通过戚健军账号为62×××64转入被告王维账号为62×××10账户中16万元,后被告王维及案外人无锡市海之天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确认收到原告16万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及案外人案外人无锡市海之天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胡大海与被告王维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胡大海已经履行了出借16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维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钱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钱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大海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王维、钱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