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与董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董光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49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经营者丁海凤,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董光涛,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与被告董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经营者丁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恒鑫酒水销售部跑业务期间私扣客户货款,客户找被告索要时,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被告为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并承诺2016年8月5日前还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董光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光涛自2015年12月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处从事酒水销售。2016年1、2月份,原告开展促销活动,东昌府区鹏程超市预缴3万元货款给被告董光涛,并要求分批次发货,被告董光涛隐瞒了一次性收取该笔货款的事实,而是根据每次给该超市发货的数量付给原告货款,当该超市第三次要货时,被告董光涛无钱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未予发货。该超市遂找原告和被告,被告董光涛请求原告发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柒千元(17000元)董光涛2016.4.15号”,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光涛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鑫酒水销售部欠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董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