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二蛋,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2011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辩护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3时许,刘庆春(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绰号二蛋)、小浩(身份不明)等人在泊头市枫叶歌厅门口无故将赵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赵某、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因为和二被害人发生口角而殴打该二人,没有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庆春(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小浩(身份不明)等人,于2016年6月15日23时许在泊头市枫叶歌厅门口无故将赵某、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赵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刘某和赵某的陈述,证实“二蛋”伙同刘喜增(在逃)等人于2016年6月15日23时许在枫叶歌厅门口殴打该二人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15日晚10点左右在枫叶歌厅门口,因和赵某、刘某发生口角殴打该二人的情况和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刘某辨认出殴打其的刘喜增,刘喜增真实姓名叫刘庆春;赵某、刘某辨认出殴打其的“二蛋”,“二蛋”真实姓名叫张某;赵某、刘某辨认出被殴打时在场的刘某某。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6月15日晚六、七点钟,刘庆春让其和一名叫“小浩”的东北口音的男子去吃饭,饭后三人去枫叶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刘庆春出去了,其到歌厅外面看见刘庆春搂着一名矮个中年男子让那人一起去歌厅喝酒,那人不去,刘庆春将另一名高个中年男子推到,并让小浩殴打倒在台阶上的高个中年男子,小浩殴打了那两名中年男子,二蛋和三、四名男子过来和矮个男子说了几句话,就殴打矮个男子,高个男子向南跑了,小浩以及和二蛋一起来的穿花背心的男子、穿白背心的男子一起向南追,二蛋也随后向南走,其告诉二蛋别打人,二蛋就喊追过去的几人别打人,那几人回来后,二蛋和穿花背心的男子、穿白背心的男子一起向歌厅南面走了。5、谢林海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15日晚在枫叶歌厅门口南侧看见刘某被三名男子拉扯,刘某鼻子出血了,其给拉开,将刘某推到刘某的车上,后其离开。6、枫叶歌厅门口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张某等人殴打赵某、刘某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赵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8、本院(2008)泊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1)泊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减刑释放的情况。9、谅解书和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赵某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口角只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歌厅门口公众场合,借口话不投机,无故群殴被害人,逞强耍横,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绰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超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