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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岚、尤金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岚,尤金芳,王海申,仇会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130号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男,该公司员工,住安新县。 被告:李文岚,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尤金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王海申,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仇会荣,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岚、尤金芳、王海申、仇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被告李文岚、尤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申、仇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文岚在原告下属的三台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9.4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095,此笔借款由王海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款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不正常结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文岚、王海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李文岚与尤金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王海申与仇会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截止到2017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912.93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912.93元,至给付日按9.4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岚辩称,钱是我们同学王健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我没有见到钱,也没有用这个钱,用什么方式贷的款我也不知情。 被告尤金芳辩称,我也不知情,王健借了我和李文岚的身份证、户口本,我也没见到钱。 原告安新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4年12月18日李文岚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我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 二、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尤金芳对借款事实知情。 三、借款人李文岚和尤金芳、保证人王海申、仇会荣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及关系。 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李文岚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借款人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 六、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实保证人夫妻为李文岚借款担保。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夫妻双方签字的影像资料一张,证实四被告同意借款并签字。 八、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是被告签字申请借款。 九、原告向被告李文岚打款的客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把贷款发放到李文岚本人的账户内。 被告李文岚、尤金芳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没见着钱。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没有见到。证据六我不认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是我签的字,上面写的是我开鞋厂,但是我没有开鞋厂,年收入也没有20万。对证据九不认可,我没开卡,也没有支款,信用社应提交开卡的记录和支款记录,不是我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下属的三台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岚、王海申签订农信保借字[2014]2400201444294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9.4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计收。被告王海申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文岚妻子尤金芳及被告王海申妻子仇会荣分别在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及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户名为被告李文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李文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李文岚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说明清单、四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影像资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文岚、尤金芳均认可上述证据为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文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文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海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文岚、尤金芳称其未收到此笔借款,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打印件证实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文岚的银行账户内,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8,442元(50,000元×536天×9.45‰÷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为437元[50,000元×23天×0.00038],综上,被告李文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879元。被告王海申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被告尤金芳系被告李文岚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本人在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尤金芳应与被告李文岚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仇会荣系被告王海申妻子,其虽签署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但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系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该意见书仅表明仇会荣同意被告王海申为被告李文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本人并未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会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岚、尤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879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海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仇会荣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减半收取为637元,由被告李文岚、尤金芳、王海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