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其兵与王拥华、陈正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其兵,陈正辉,王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再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其兵。委托代理人吴卓凡,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拥华。委托代理人邓志辉,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陈正辉。再审申请人张其兵与被申请人王拥华、原审原告陈正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陈正辉、王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39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将张其兵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宁民重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张其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其兵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湘民申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卓凡、王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辉、原审原告陈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辉起诉称:陈正辉系一名建筑工人,专门从事房屋装修等工作,2012年10月份陈正辉经张其兵介绍并与张其兵一起受雇于王拥华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2年11月6日,王拥华家要求陈正辉与张其兵及另外一名装修工人将王拥华家的杂屋进行改建,当日下午,三人对杂屋进行改建的过程中,因王拥华家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导致陈正辉从杂屋内的人字楼梯上面摔下,造成其腿部受伤,后陈正辉分别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浏阳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11天,花费人民币数万元。2013年2月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陈正辉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7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此后,陈正辉多次要求王拥华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拥华在乡政府及电视台记者的压力下只赔偿了10500元,其他赔偿事宜,由于与王拥华协商不成,陈正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王拥华赔偿损失107321元。王拥华答辩称:1、陈正辉没有给王拥华提供劳务,所受的伤害不应该由王拥华承担。2、陈正辉的受伤是因为其本人重大过错造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张其兵辩称:张其兵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2012年11月2日王拥华的父亲和张其兵等人讲,要张其兵等人于11月3日帮忙砌两天猪栏屋,因家里要养猪。按点工资计算,工资是150元/天,张其兵没有承包修缮杂屋(猪栏屋),杂屋基脚不是张其兵下的,杂屋工程的完工也不是张其兵完成的,修砌杂屋张其兵与程光明只做了两天半的事,陈正辉只做了二天。张其兵不是承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王拥华建房后需装修,王拥华与张其兵口头约定将房屋瓷砖铺贴按平方计算承包给了张其兵,王拥华不提供中餐。张其兵请陈正辉等人一起在王拥华家贴瓷砖。后王拥华家杂屋需修改,张其兵又与陈正辉等人将王拥华家的杂屋进行改建。2012年11月6日中午,陈正辉等人在王拥华家吃饭时,陈正辉喝了酒。下午,陈正辉在做事时,将杂屋内的人字楼梯当做一字梯使用,从上面摔下,陈正辉腿部受伤,后分别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浏阳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725元。2013年2月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正辉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7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2012年11月9日,张其兵代陈正辉收取王拥华医药费3500元,2012年12月31日,陈正辉、王拥华在金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拥华支付陈正辉现金10500元,王拥华已支付陈正辉医药费3500元,调解后再付7000元(已支付)。2013年2月6日,张其兵与王拥华结算,张其兵承包王拥华房屋装修结算单中列有另计杂屋小修、大便器重装补款852元。结算后陈正辉的工钱由张其兵支付。陈正辉系农业户口,生育有二女,其妻已去世,小女陈某,出生于2002年7月;其母朱某某,出生于1944年1月,生育有四子女。因此,本次事故给陈正辉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0725元、误工费4518元(18072/年÷12个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518元(18072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6268元(656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063.25元(5179元/年×8年×20%+5179元/年×(11-8年)×20%÷4)、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87.6元,共计损失78472.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正辉在劳动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王拥华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正辉与王拥华、张其兵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张其兵与王拥华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拥华在房屋建成后,将贴地板砖的工作承包给了张其兵,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张其兵接受承揽后雇请了陈正辉等人来王拥华做事。王拥华所提供的宁乡县金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上,有“通过承包人张其兵安排陈正辉在王拥华家做事”的描述,同时王拥华在与张其兵结算时写明,另计杂屋小修、大便器重装补款852元;且证人程光明证实是张其兵雇请其到王拥华家工作,证人程光明及陈正辉的工资均在张其兵处领取。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正辉与张其兵形成了雇佣关系,张其兵是雇主,对雇员陈正辉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拥华明知原告等人从事相对危险的工作,在中餐时还提供陈正辉等人酒水,且建房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设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陈正辉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正辉在中餐饮酒后从事相对危险的作业,麻痹大意,忽视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正辉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正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余赔偿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拥华赔偿陈正辉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3541元。王拥华己支付陈正辉10500元,尚应支付陈正辉13041元。限王拥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张其兵赔偿陈正辉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9236元。限张其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陈正辉负担450元,由王拥华负担733元,由张其兵负担1263元。张其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为王拥华家贴地板砖与为王拥华家改建猪栏杂屋是两个独立工作。陈正辉是在为王拥华改建猪栏杂屋时受伤,张其兵并未承揽该工程。根据张其兵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可知改建猪栏杂屋的水泥沙子等均由王拥华负责提供,张其兵、陈正辉等人按点工资计算,每人每天为150元且中餐是王拥华提供,故在陈正辉受伤时其不是受聘于张其兵。2、一审判决根据陈正辉与王拥华在宁乡县金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书上有“通过承包人张其兵安排陈正辉在王拥华家做事”的描述及房屋装修结算单、收条就推定陈正辉受伤时,与张其兵系雇佣关系系明确的断章取义。首先、张其兵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其只是见证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不明示对调解书的认可。其次、结算单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而张其兵为王拥华做事是在2012年10月至11月间,事情没做完就结算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张其兵在王拥华处所收3500元立即转给陈正辉做为医疗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陈正辉向王拥华提供劳务时由于王拥华提供的桌台、架板、人字梯等工具时没有搭牢固而受损。王拥华明知陈正辉等人要攀爬楼梯,还在中餐时提供酒水,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张其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时陈正辉并未追加张其兵为被告,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违法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追加张其兵为该案的被告,系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拥华答辩称:王拥华不是陈正辉的雇主,亦对陈正辉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王拥华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王拥华不应该承担陈正辉放弃对张其兵承担的损失份额。一审原告陈正辉的陈述意见与张其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其兵与王拥华当庭陈述装修结算为2013年,结算单落款时间2012年系笔误。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对张其兵承包王拥华家贴砖工程后雇佣陈正辉来做事以及陈正辉在改建王拥华家杂屋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张其兵是否应当对陈正辉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陈正辉受伤时其是否系陈正辉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王拥华提交房屋装修结算单可以证明张其兵与王拥华进行结算时,双方确认杂屋改建与大便器重装费用为852元,证人程光明及陈正辉也认可工资均在张其兵处领取,故张其兵在施工过程中亦承包王拥华家杂屋改建工程,陈正辉在杂屋改建时受伤,张其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张其兵上诉称其不是陈正辉的雇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其兵称修建杂屋是王拥华及其父亲共同聘请张其兵、陈正辉、程光明完成,工资按照150元/天标准支付并提交程光明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三人在改建杂屋项目中所做工时,按照张其兵及程光明所称150元/天标准计算工资应当为975元,该费用与装修结算单不符,故张其兵等人的该陈述不实,对张其兵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2元,由张其兵承担。张其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张其兵承包王拥华家贴地砖工程后雇佣陈正辉来做事”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调解书推断张其兵雇佣陈正辉是断章取义,调解书中当事人栏中并未写张其兵,张其兵只是在见证人处签字。房屋结算单据也是自相矛盾,收条也证明张其兵所收的前立即转给陈正辉。另外证人程光明及原审原告陈正辉证实张其兵未承包王拥华猪栏杂屋的建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对猪栏杂屋改建时,王拥华提供的人字梯等工具没有搭牢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张其兵在作业时正在另一处做事,不存在过错。王拥华明知空中危险作业,在中餐时提供酒水给陈正辉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王拥华家贴地砖与猪栏杂屋的改建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地方的、不同范围业务工作,不能以张其兵承揽了贴地板砖工作而以此推断张其兵承揽了猪栏杂屋改建,陈正辉是在猪栏杂屋改建时受伤,明显不在张其兵承揽范围之内,猪栏杂屋的改建是由王拥华及其父亲对张其兵、陈正辉、程光明等人的约定,按点工资计算,每人每天为150元同样的劳务报酬,不存在张其兵雇请陈正辉。综上所述,张其兵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拥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8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3)宁民重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由王拥华承担陈正辉全部损失;由王拥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拥华答辩称: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3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其兵、陈正辉等在王拥华家做事分为装修和改建两个部分,与事实不符。王拥华将铺瓷砖、以及杂屋改建全部承包给了张其兵。有《调解书》、《房屋装修结算单》、当事人王拥华、陈正辉、张其兵及程光明的证人证言等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拥华按每人每天150元标准支付了报酬,与事实不符。陈正辉、程光明的报酬是在张其兵手中领取的。王拥华不是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与张其兵结算并支付报酬的。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拥华垫付了医疗费,参加了调解并补偿了钱,就认定王拥华聘请了陈正辉是错误的。四、王拥华家人的责任不应当由王拥华承担。若张其兵主张是王拥华的父亲请陈正辉修理杂屋,则王拥华与本案就没有利害关系,王拥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原告陈正辉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在原二审程序中,二审法官询问陈正辉:“如果就本案王拥华不承担责任,你是否要求张其兵承担赔偿责任?”,陈正辉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果张其兵应当承担责任,就要他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杂屋改建施工中,陈正辉与张其兵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陈正辉与王拥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张其兵承包王拥华家瓷砖铺贴工程后雇佣陈正辉来做事以及陈正辉在改建王拥华家杂屋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张其兵是否承包了杂屋改建工作并雇请陈正辉施工。张其兵、陈正辉均主张是按150元加一包烟计算报酬,并且由王拥华家提供中餐。王拥华则否认双方是按天计算工资,而是将杂屋改建也承包给张其兵。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陈正辉在杂屋改建中受伤后,王拥华与陈正辉达成的《宁乡县金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记载“通过承包人张其兵安排陈正辉在王拥华家做事”,张其兵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表明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张其兵签字认可的《龙桥张其兵承包房屋装修结算单》记载“另计杂屋小修、大便器重装补款852元”。上述证据表明,张其兵承包了王拥华家的瓷砖铺贴工程后,因王拥华家杂屋改建,张其兵、陈正辉、程光明三人中途又为王拥华家进行杂屋改建,故张其兵承包工程的范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加,杂屋改建也成为张其兵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从事后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来看,王拥华是直接与张其兵进行施工款项结算,双方将杂屋改建纳入张其兵承包王拥华家房屋装修的一部分,陈正辉、程光明也认可杂屋改建的劳动报酬是从张其兵处领取。至于张其兵、陈正辉主张杂屋改建是按150元每天计算工资,如果按照张其兵等三人所称的150元每天标准计算工资,则三人从事杂屋改建的报酬应当为975元,该数额显然与装修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杂屋小修、大便器重装补款852元”不相符合,故张其兵反驳上述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欠缺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杂屋改建工程是张其兵承包王拥华家瓷砖铺贴后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范围,陈正辉是由张其兵雇请来王拥华家做事,杂屋改建时张其兵是陈正辉的雇主,对雇员陈正辉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其兵申请再审称其不是陈正辉的雇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其兵申请再审称王拥华明知空中危险作业,在中餐时提供酒水给陈正辉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就涉案杂屋改建,王拥华与张其兵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王拥华与陈正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拥华作为定作人仅对定做、指示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正辉与张其兵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相应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其兵主张王拥华应负主要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8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王聪& # xB;代理审判员 刘 文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佳 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