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韦炳仁与黄耀权、石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仁,黄耀权,石星梅,罗庆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110号原告:韦炳仁,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耀权,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石星梅,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罗庆初,男,1967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韦炳仁与被告黄耀权、石星梅、罗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权、石星梅、罗庆初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仁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黄耀权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由被告罗庆初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耀权,被告黄耀权、罗庆初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耀权与被告石星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庆初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罗庆初、石星梅应与被告黄耀权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2015年3月2日,被告黄耀权所欠债务借期届满,经原告催款,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耀权、石星梅、罗庆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韦炳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耀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庆初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黄耀权、石星梅、罗庆初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耀权、石星梅、罗庆初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韦炳仁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黄耀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韦炳仁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韦炳仁将20000元现金交付到被告黄耀权手中,被告黄耀权、罗庆初向原告韦炳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耀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韦炳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5%借款人:黄耀权借款日期:2014.3.3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并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罗庆初。”后经原告向被告黄耀权催还,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能偿还。2017年1月12日,原告韦炳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炳仁提交的被告黄耀权出具的《借条》,有被告黄耀权、罗庆初亲自签字、捺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黄耀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贷合同签订时,原告韦炳仁已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耀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耀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耀权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庆初对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韦炳仁主张被告罗庆初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偿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借条》中被告罗庆初与原告韦炳仁约定“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被告罗庆初对原告韦炳仁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原告韦炳仁未能提供在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罗庆初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韦炳仁要求被告罗庆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星梅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黄耀权与被告石星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石星梅与本案被告黄耀权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韦炳仁当庭请求法院调查被告黄耀权与被告石星梅是否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的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原告韦炳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韦炳仁要求调查被告黄耀权与被告石星梅的夫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韦炳仁要求被告石星梅与被告黄耀权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权欠原告韦炳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海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