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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飞、何某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飞,何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587号原告:王某,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某飞,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何某祥,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飞、何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不能还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何某祥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某飞未作答辩。被告何某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24%,被告何某祥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原告催款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飞以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某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均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按约定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某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飞、何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