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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威威与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威,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63号原告:刘威威,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侯春香(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伟,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高河街道赵阁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2NBG8B。法定代表人:骆新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强(特别授权),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威威诉被告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慕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香、朱伟伟,被告美慕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喷涂加工费96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涂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电动车整体喷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了四轮车喷涂价格每辆390元,三轮车喷涂价格每辆370元,每月15号结算上月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后剩余的费用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被告美慕马公司承认原告刘威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刘威威为被告提供的电动车整体喷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美慕马公司承认原告刘威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威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威威承揽被告金乡县美慕马公司部分电动车喷漆业务并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美慕马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刘威威加工费96410元。被告美慕马公司辩称该批次喷漆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交原告刘威威加工喷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美慕马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威威加工费96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被告金乡县美慕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泽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