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贾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辩护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和鄂樊城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顺民、李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时任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莫某某、罗某甲、邱某某、陶某某、罗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及加油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1万元。其中,收受莫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罗某甲现金人民币1.5万元,收受邱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收受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收受罗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收受张某某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收受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1张,收受吴某某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贾某甲到XX市纪委投案。同年3月24日,将上述受贿款项退交给XX市纪委。公诉机关运用到案经过,售卡凭证、XX拆迁还建房协议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罗某甲、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贾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受贿事实均系其主动交待,其与莫某某、邱某某均互有人情往来,其收受莫某某现金1万元中,有礼金5000元,其收受邱某某6000元属于人情往来。其收受陶某某的现金1万元已经退还。辩护人李顺民、李燕南辩称,贾某甲收受莫某某、邱某某所送钱款属正常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贾某甲受贿;其收受陶某某的1万元已退还,不应认定其受贿;其收受刘某某5000元加油卡,仅用了几百元,且部分用于公车加油,加油卡款已经上交纪委,该笔款项不应认定其受贿;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其主动到纪委投案,交待所有收受礼金问题,并退还全部款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时任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莫某某、罗某甲、邱某某、陶某某、罗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超市购物卡及加油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1万元,案发前,贾某甲已退还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XX市个体建筑商莫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在其承建还建房过程中给其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贾某甲予以收受。其中,2013年5月的一天,莫某某在XX市一农家菜馆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贾某甲经推辞后,仅收受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的一天,贾某甲父亲去世一周年时,莫某某到贾某甲家中,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莫某某得知贾某甲在XX酒店为儿子举办婚宴后,来到该酒店,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1月和2016年1月,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罗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对其承建的XX市还建房工程给予的帮助,分别以出席贾某甲儿子婚宴和给贾某甲拜年为名,在XX酒店和贾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5000元,贾某甲予以收受。3.2014年11月的一天,原枣阳市XX橡胶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对其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贾某甲的儿子结婚送贺礼为名,在XX酒店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邱某某在贾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元,贾某甲均予以收受。4.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枣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对其承接XX小区物业管理权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贾某甲现金人民币1.5万元,贾某甲均予以收受。其中,2014年11月的一天,陶某某以贾某甲的儿子结婚送贺礼为名,在XX酒店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陶某某在贾某甲家楼下送给贾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贾某甲因与家人外出,向陶某某提出赞助几千元费用,陶某某表示同意,并在贾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贾某甲收受后,担心数额大出问题,于2016年1月的一天,通过他人在XX酒店门口退还给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5.2015年1月,湖XX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在其开发XX市还建房工程中协调关系、办理手续等方面所给予的帮助,在贾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贾某甲予以收受。6.2015年1月,XX市XX社区副主任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在社区危房改造、建设还建房小区方面给予的帮助,在XX市城投公司送给贾某甲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贾某甲予以收受。7.2015年9月,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对其公司工程施工所提供的帮助,在贾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贾某甲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石油湖北襄阳销售分公司加油卡1张,贾某甲予以收受。8.2016年1月份,XX市居民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贾某甲对其办理建房手续提供的帮助,在贾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贾某甲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贾某甲予以收受。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介绍贿赂,接到XX市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XX市纪委接受调查,被XX市纪委“两规”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向XX市纪委退交全部受贿违纪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干部三龄两历认定表及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07年7月3日,被告人贾某甲被中共XX市委任命担任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XX市行政服务中心党委书记、主任职务;2012年2月23日,贾某甲被中共XX市委任命担任XX市行政服务中心党委书记、主任职务;2015年12月31日,贾某甲不再担任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2.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襄阳市纪委将贾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线索移交XX市纪委,同日XX市纪委立案调查。同年2月16日上午,贾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到XX市纪委接受调查,并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贾某甲主动交代了XX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等违纪问题,并主动委托其亲属退缴违纪所得。2016年3月29日,XX市纪委对贾某甲解除“两规”措施,由襄阳市纪委将贾某甲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同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贾某甲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贾某甲在侦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3.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及上交违纪款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3月24日,XX市纪委将贾某乙代贾某甲主动上交的涉嫌违纪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暂扣。4.XX拆迁还建房协议、关于XX公寓廉租房小区北侧围墙拆建的情况汇报、关于解决XX拆迁还建点需占用XX公寓后围墙的方案、XX拆迁还建点占用XX公寓后围墙补偿费票据。5.关于XX还建房工期工程协调会情况说明、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召开还建房建设办理手续协调会议的请示、2013年10月14日还建点督办会重点工作分工、关于修建支八路北段的请示(XX三期还建房)、XX三期还建房配套工程道路图基层土壤情况及变更处理的请示等相关文书。6.关于XX市XX岗还建点协调矛盾材料。7.个人记名卡售卡凭证及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12日,刘某某在中国石油湖北襄阳销售分公司购买面值5000元加油卡1张,此后,该卡有消费使用记录。8.关于陶某某的枣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XX市XX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材料。9.被告人贾某甲参与XX市XX村还建小区建设审批及协调材料。10.被告人贾某甲为吴某某等6户所盖联房办理建房手续进行协调帮助的相关材料。11.被告人贾某甲参与并主持协调解决枣阳市XX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过户问题的相关材料。1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湖北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XX市XX三期拆迁还建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常遇到周边老百姓无理阻拦施工,耽误工程进度。负责XX市还建房协调关系的贾某甲到村、办事处协调、解决矛盾,给其公司帮了不少忙。为了感谢贾某甲,也希望贾某甲能继续帮助解决工程施工中遇到的麻烦,在后期的办理手续方面出面协调,2014年阴历腊月的一天,其一个人到XX市政府办贾某甲办公室以拜年为由,送给贾某甲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后就走了。2014年11月份,贾某甲的儿子结婚,给其下了个请柬,因为其亲弟弟罗某甲在XX三期还建房工程中负责施工,与贾某甲分管还建房施工正好对口,其让罗某甲自己安排,跟其一起到XX酒店赴宴,罗某甲将礼钱送给贾某甲,具体他如何送的其不知道。1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和湖北XX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中标XX市XX三期拆迁还建房工程,其负责建设施工。XX三期还建房建设的过程中,经常有周围的老百姓无理取闹,阻碍正常施工。XX市政府办副主任,负责还建办工作的贾某甲从中联系村、办事处相关人员出面协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工期短、时间紧,先开始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这方面也是贾某甲出面协调。大概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哥哥罗某乙给其说,贾某甲儿子结婚,给他下了请柬,其负责的XX还建房施工与贾某甲的工作对口,让其跟他一起去,由其自己安排送礼的事。其为了感谢贾某甲在工程上给其的帮忙,希望他能更多的给其提供帮助,其借贾某甲儿子结婚这个机会,到XX酒店,将装有现金1万元的信封交给了贾某甲。201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其到XX市政府办贾某甲办公室,以拜年为由,送给他现金5000元。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任XX岗社区副书记、副主任,负责社区社会治安管理、城建、城管、信访稳定工作。贾某甲是XX市办副主任,分管还建房建设和群众危房改造。为了与贾某甲拉关系,感谢他对社区危房改造和还建房建设工作的关心和帮助,在以后的工作中给其更多的帮助,2014年春的一天,其送给他现金2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其送给他面值1000元的阳光超市购物卡2张。其送给贾某甲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000元。1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枣阳市XX橡胶股份合作公司法人代表,代表公司18家房主办理公司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2年,贾某甲任XX市政府办副主任后,为其公司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亲自主持了三次协调会,协调规划、土地等部门。2015年4月份,土地出让过户手续办好了,2014年11月份,其到XX市政府办跑手续时,听说贾某甲的儿子要结婚,想着他为其公司的事操了不少心,也帮了忙,就想借这个机会感谢下他。贾某甲儿子婚宴当天,其到XX酒店门口的记账台处登记其的名字后,将装有现金4000元的红包交给记账人就走了。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其到贾某甲办公室找他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他说前段时间到武汉去,买了一件2000多元钱的衣服。为了感谢他在土地出让审批中给其提供的帮助,其主动提出给他报销,他把发票给其,其给了他现金2000元。1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XX市XX社区居委会承接还建单元房,当时,贾某甲负责全市还建单元房整个协调工作。为了XX社区居委会还建房项目能尽早动工,其主动接近贾某甲,请他吃过很多次饭。2013年5月,其在枣阳一家农家菜馆请贾某甲吃饭后,将用牛皮纸袋装着现金3万元送给他。第二天上午,贾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到他办公室说,工作上的事是他的职责,没必要送礼,推托半天后,他自己从袋子里抽出现金5000元,将剩余的2.5万元退给其后说,多少拿点是个意思,不然辱其面子。2013年8月的一天,贾某甲父亲去世一周年,其到贾某甲家中,送给他送现金2000元,他收下了。2014年11月,其听朋友说贾某甲儿子结婚,在XX酒店待客,其想在办理XX社区项目建设手续过程中,贾某甲到相关部门协调了关系,项目顺利竣工,就准备了现金3000元的红包,到XX酒店递给贾某甲后,其没有吃饭就走了。其为感谢贾某甲协调其XX市XX社区居委会承接的还建房工程工作,共送给贾某甲现金1万元。1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其经贾某甲帮忙通过公开竞标中标XX市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项目。2014年11月,贾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子结婚,通知其到XX酒店吃饭,其想着在XX小区物业上他给其帮了忙,正好借这个机会感谢他,就到XX酒店给贾某甲送了2000元红包。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贾某甲在XX小区物业上给其的帮忙,其到贾某甲家楼下,送给贾某甲现金3000元。2015年7、8月的一天,贾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其去后,贾某甲说他们一家准备出去玩,费用有点紧张,让其赞助几千元钱。其想着他过去给其帮了忙,他既然开口了,其不能不给,就从家里拿了现金1万元钱到贾某甲办公室交给他。过了一段时间,贾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一家出去玩别人安排了,其给他的1万元钱他没有用,让其过去拿。其不知道他是什么意思,就说让他拿着用,他也就没说别的了。2016年1月,贾某甲安排一个陌生男子将现金1万元退给了其。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XX市XX居委会一组与他人联合盖了一栋单元房,当时,在相关部门办理建三层房屋手续,实际准备盖六层,盖到四层半的时候,城管局制止不让盖,楼顶没有封顶,其多次找到开发区领导反映情况无果。2015年9月,其听说市政府办贾某甲主任在管这个事,就多次去找他反映情况,并且将反映建房情况报告和建房手续一并交给了贾某甲。贾某甲说其情况比较特殊,他作不了主,马上去给领导反映帮其协调好这个事。贾某甲亲自去过现场两次,并为此事找到相关部门做了大量沟通和协调工作。为表示感谢,并想让他尽快把建房手续办下来,2015年农历腊月,其到XX市政府贾某甲办公室,送给他XX市XX超市的购物卡3000元。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通过竞标,中标XX市XX岗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第一标段。准备施工的时候,XX村老百姓闹事,阻止其施工。市政府安排贾某甲协调施工,因为其不认识贾某甲,就请武某某介绍并请贾某甲吃饭,与贾某甲认识后,贾某甲积极协调村、办事处来处理施工矛盾,在贾某甲的协调下,其的工程在8月份正式开工。为了感谢贾某甲对其工程施工的帮助,2015年9月份,其送给贾某甲价值5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20.证人贾某乙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冬月的一天,贾某甲给其1万元钱和一个人的手机号(姓名其记不清了),让其联系这个人给他退1万元钱,其与此人联系后,在XX酒店旁边见到此人,并将1万元钱退给他。2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其担任XX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主要协调处理政府还建房建设、房产开发遗留问题、建设领域工程款结算、土地出让金追缴及完成政府办公室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期间,其分别收受莫某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及加油卡共计人民币6.1元,用于家庭支出。1.2013年秋季的一天,XX市XX还建点开发商莫某某请其在外面吃完饭后,来到XX市政府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第二天,其退给他,但他反复说是自己一点心意,天热了让其买件衣服,其就拿了5000元。2013年8月,其父亲去世一周年时,莫某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4年11月,其儿子贾某丙结婚,莫某某送给其现金3000元。莫某某给其送钱主要是想在还建房工程建设方面得到其支持。2.XX市XX村副书记张某某为了感谢其对他们村危房改造和还建房建设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加强与其的关系,以便将来在XX村征地补偿时其能够帮他们村做工作,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其2张1000元的阳光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3.2014年11月,其儿子贾某丙结婚时,XX市XX村书记陶某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5年春节前,陶某某给其拜年,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妻子去外地,临走前,其提出让陶某某支持4000元费用,隔了几天,他送给其现金1万元,其拿着他送的1万元钱和其妻子去了天津。2015年12月初,市纪委对高某某停职调查,其有顾虑,其怕数额大出问题,2016年1月份,让其大哥贾某乙代其退还给陶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8、9月份,XX市XX还建小区招聘物业公司时,经其关照,陶某某的物业公司被选中。陶某某为了感谢其并希望在以后得到其的帮助,才给其送的钱。4.2014年,罗某乙在投资建设XX还建房,罗某甲在负责XX还建房的施工时,遇到当地老百姓阻挠,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其帮他协调处理村、办事处和老百姓的矛盾,并帮他联系相关领导。为了对其表示感谢,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罗某乙在XX市政府其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其儿子贾某丙结婚时,罗某甲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6年春节前,罗某甲在XX市政府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5.2013年春的一天,XX市南城南力公司原负责人邱某某为感谢其对他公司办房产证给予的帮助,在XX市政府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把邱送的20000元现金退还给他了。2014年11月,其儿子贾某丙结婚时,邱某某送给其现金4000元。2015年春节前,邱某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6.2015年上半年,湖北XX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在XX市的一个工程项目准备施工时,遇到当地老百姓阻挠、闹事,通过其协调,矛盾得以解决。刘某某为了感谢其对他的帮助,在XX市政府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的加油卡1张。7.2015年腊月二十七,XX市XX村的吴某某为了感谢其对他建房的关照,在XX市政府其办公室送给其好又多超市购物卡3张,价值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受贿事实均系其主动交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动到纪委投案,交待所有收受礼金问题,并退还全部款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莫某某部分钱款和邱某某所送钱款属正常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其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莫某某和邱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二人以礼金方式送给被告人贾某甲钱财,是为了感谢他在承建工程和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提供的帮助,并非亲戚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陶某某1万元已退还,不应认定其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向陶某某提出赞助要求,并收受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案发前退还给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构成。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收受刘某某5000元加油卡,仅用了几百元,且部分用于公车加油,加油卡款已经上交纪委,该笔款项不应认定其受贿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将收受刘某某5000元加油卡款退缴的行为,证明其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影响其受贿的构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多次受贿未经处理,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并退还全部款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贾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