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敏伟与赵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伟,赵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80号原告徐敏伟,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徐跃,男,汉族,1980年1月5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赵建涛,男,汉族,1959年4月1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敏伟与被告赵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伟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赵建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伟诉称,2017年1月6日14时30分,赵建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襄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襄贲路金色华府小区西大门口,开车门时,与徐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敏伟无责任。原告徐敏伟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562.13元,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2.13元。被告赵建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4时30分,赵建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襄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襄贲路金色华府小区西大门口,开车门时,与徐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敏伟无责任。原告徐敏伟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562.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赵建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与徐敏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敏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徐敏伟医疗费为656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敏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656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